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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解除后要承担什么责任

贾* 内蒙古-鄂尔多斯 合同效力咨询 2025.03.17 19:09:33 483人阅读

合同成立未生效解除后要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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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遇到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解除,若要判断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首先要确认对方是否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
(二)若能证明对方有上述过错行为,可要求对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如为订立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还有因相信合同会生效而丧失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等。
(三)如果对方不存在过错行为,自己则无需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2025-03-17 23:45: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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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同成立未生效就被解除,当事人可能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指签合同过程中,一方违背诚信义务,让对方信赖利益受损,要担赔偿责任。
  2. 合同成立到生效期间,若一方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等,给对方造成损失,要赔信赖利益损失,像签合同的合理费用、丧失的签约机会损失等。
  3. 若不存在过错行为,通常不用担责。

2025-03-17 22:25:1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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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解除,当事人有违背诚信原则过错行为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过错行为则通常无需担责。
法律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当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就被解除,若一方在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存在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导致对方有损失,就要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像为订立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相信合同生效而丧失与他人订约的机会损失等。要是不存在这类过错行为,一般不用承担责任。如果您在合同相关事务中遇到类似困惑,不确定是否应承担责任等问题,可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获取准确的法律建议和帮助。

2025-03-17 20:53:4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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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解除,当事人在存在特定过错时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源于合同订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对方信赖利益受损。
1. 责任情形:若一方在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如订立合同的合理费用、丧失与他人订约的机会损失等。
2. 无责情形:若不存在上述过错行为,当事人一般无需承担责任。

建议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及等待生效阶段,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恶意磋商等不当行为。遭遇对方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及时收集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3-17 20:21:4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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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解除时,存在特殊情况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源于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需承担损害赔偿。
(2)在合同成立至生效期间,若一方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就需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比如为订合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相信合同生效而丧失与他人订约的机会损失等。
(3)若不存在违背诚信原则的过错行为,当事人通常无需承担责任。

提醒:
当事人在合同成立至生效阶段要遵循诚信原则,避免出现违背诚信的行为。不同案件情况不同,如有疑问建议咨询进一步分析。

2025-03-17 19:27:11 回复

关于成立未生效合同解除的责任如何承担这个问题的解答如下《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情形:其一,协议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二,约定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三,法定解除,即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五种情形分别是:第一,不可抗力,而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法定解除权合同双方均享有。第二,预期违约(明示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若以默示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对方应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能径直解除合同。第三,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违法履行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径直解除合同。第四,迟延履行。因这种违约形态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①迟延履行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②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但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应当预先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只有经催告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还未履行的,才发生解除权。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在《合同法》的其他条款中,概括如下:①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人的解除权;②第二百一十九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过错致使租赁物受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③第二百二十四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④第二百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⑤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⑥第三百三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⑦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合同的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⑧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康,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⑨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三百零八条,货运合同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一般认为,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问题。但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是否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呢?如果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此时一方当事人实行了严重的违法或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若继续固守该合同,期待合同生效,就会遭受重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主张解除该合同,应否得到支持?这是司法实务经常遇到的现象,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理由如下:一、解除权以生效合同为对象,这是学说的意见,并且是尚未遇到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解除的案件之前的观点。其实,我国现行合同法并未明文规定被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合同,没有禁止解除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固守旧论,而应当重新解释我国现行法上的解除对象,允许解除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并不缺乏法律依据。二、依据合同神圣或合同严守的原则,合同一经有效,就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即使如此,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继续严守合同会带来不适当后果的情况下,法律也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既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且可以解除,不再受合同严守原则的束缚,那么,尚未生效的合同,其约束力薄弱甚至缺失,就更应当允许解除,除非阻止此类合同生效履行且宜提前消灭的正当事由不存在。三、对于尚未生效的合同,若不允许解除,该合同要么较长时间地停止在这种状态,要么发展到生效履行的阶段,而这两种结果将会更大程度地损害无辜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么使得当事人的权利停滞在不利状态,救济存在障碍;要么使得当事人的利益更加深陷于流失泥潭,救济须付出更大的代价。在上述情况下,相关当事人如强行废除该合同,至少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并不适当。如果允许该当事人解除合同,则不会出现此类不适当的结果。四、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存在固有的期限或途径。在我国现行法上,合同消灭的原因包括合同全面履行、债务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有权机关撤销、效力待定场合的不予追认及合同解除等。宣告无效、被撤销、效力待定的情况均适用于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基于这种原因而产生的合同消灭的情形显然不适用于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且因合同尚未生效也不适用全面履行、抵消、提存等制度。那么,什么是已成立未生效合同消灭的原因呢?解除,应当是有限且有效的途径。但是,如何解除已成立未生效合同呢?因法无明文规定,我们试从理论方面予以探讨。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作为解除的对象,应当遵循双方协商为主,单方行使解除权为例外的原则。这是为维护合同交易安全,防止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滥用合同解除权、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寻找各种借口。法律并未禁止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但也未规定该类合同法定解除事由,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即可以此方式实现脱离已成立合同约束的法律后果。当合同成立后尚未生效前,固守合同生效将使一方当事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双方协商解除未果的时候,利益将要受损的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并非必要。此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如果该方当事人能够阻止合同生效,即不使合同符合生效条件,其可以通过决定行为方式来选择是否使合同按照前期约定产生法律效力;如果不能阻止合同生效,但追究对方缔约过失责任能够弥补利益损失、合同生效仍有积极意义,且追责成本不高于解约成本时,该方当事人也无解除合同的绝对必要;除非不解除合同难以弥补利益损失并且合同生效对其已毫无意义,或维持合同成立状态成本过高,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就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交易秩序正常稳定的有力手段。

《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三种情形:其一,协议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其二,约定解除,即《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其三,法定解除,即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五种情形分别是:  第一,不可抗力,而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法定解除权合同双方均享有。  第二,预期违约(明示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若以默示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对方应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能径直解除合同。  第三,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违法履行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径直解除合同。  第四,迟延履行。因这种违约形态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①迟延履行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可径直解除合同。②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但没有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应当预先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只有经催告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还未履行的,才发生解除权。  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在《合同法》的其他条款中,概括如下:①第六十九条,不安抗辩权人的解除权;②第二百一十九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过错致使租赁物受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③第二百二十四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④第二百四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⑤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⑥第三百三十七条,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⑦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合同的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⑧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康,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⑨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八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三百零八条,货运合同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

《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过于宽泛的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同时在劳动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上,该法对已经发生的劳动权利义务采用的是合同相对无效的处理方式,即将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规定为可变更的权利义务,而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关系的处理上,则将劳动关系是否继续维持规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这样一种制度安排,从价值角度考量,缺乏正当性;从规范角度考量,缺乏合理的逻辑。因此,有必要运用法律解释学所提供的工具,赋予该法相关规定以更合理且合乎逻辑的含义。无效劳动合同处理规则的分析及适用但凡合同,均有合法性问题,在传统民法领域,对因违法而被否定了效力的合同称之为无效合同。用以反映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也不能例外。但是,由于劳动关系本身的特殊性,劳动合同效力问题特别是其中无效劳动合同处理规则的设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在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及其后果处理方面,作了一些不同寻常的规定。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我国《劳动合同法》作了非常宽泛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关于无效劳动合同的后果,我国《劳动合同法》基于劳动力的给付不能返还的特点,又作了特殊的规定,针对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则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有因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有因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同样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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