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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什么情况下不给代通知金

李* 重庆-开州区 公司经营纠纷咨询 2025.03.14 03:08:59 482人阅读

在什么情况下不给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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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几种情形下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劳动者有过错时,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严重失职致重大损害、被追究刑责等,单位依《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不用支付。劳动合同期满,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续订,劳动者不同意续订致合同终止,单位也无需支付。劳动者主动辞职或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支付代通知金情况。因经济性裁员等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同样无需支付。

解决措施和建议如下:
1. 用人单位应完善规章制度,明确过错情形,以保障自身在劳动者有过错时解除合同的权益。
2. 劳动合同期满前,及时与劳动者协商续订事宜,留存维持或提高条件续订的相关证据。
3. 处理劳动者主动辞职或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时,规范流程,签订相关协议。
4. 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2025-03-14 07:42:0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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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当劳动者有过错时,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严重失职致单位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单位依《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可不支付代通知金。这是因为劳动者自身过错导致劳动关系无法正常维持。
(2)劳动合同期满,若单位维持或提高约定条件续订,劳动者不同意而终止合同,单位无需支付。此规定保障了用人单位在合理续约情况下的权益。
(3)劳动者主动辞职或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代通知金支付问题。这是基于双方自愿达成的结果。
(4)单位因经济性裁员等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也无需支付代通知金。这是考虑到企业经营困难等实际情况。

提醒:不同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解除涉及诸多法律细节,若对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代通知金有疑问,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意见。

2025-03-14 06:56:2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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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劳动者有过错,像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致单位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单位解除合同无需给代通知金,此时劳动者自身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单位解除合理。
(二)劳动合同到期,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续约,劳动者不同意,合同终止单位不付代通知金,这是劳动者自主选择不续约。
(三)劳动者主动辞职或和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存在代通知金,因为是劳动者主动意愿的体现。
(四)单位因经济性裁员按法定程序解除合同,也不用支付代通知金,这是符合法定情形的解除。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上述列举的无需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均不在此列。

2025-03-14 06:38: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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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若劳动者有过错,像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失职致单位重大损失、被追究刑责等,单位依《劳动合同法》解除合同,不用付代通知金。

2. 劳动合同到期,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续约,劳动者不同意而终止合同,单位无需支付。

3. 劳动者主动辞职或与单位协商一致解约,不涉及代通知金支付。

4. 单位因经济性裁员等按法定程序解约,也不用付代通知金。

2025-03-14 04:46:2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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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有过错、合同期满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续订而劳动者不同意、劳动者主动辞职或协商一致解除、经济性裁员按法定程序解除等情形下,无需支付代通知金。
法律解析:
依据《劳动合同法》,当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致单位重大损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过错时,单位解除合同无需支付代通知金,这是因为劳动者自身行为违反规定或违法。劳动合同期满,单位维持或提高条件续订,劳动者不同意导致合同终止,单位也无需支付,这体现了公平原则。劳动者主动辞职或与单位协商一致解除,本就是双方自主意愿的结果,不存在代通知金支付问题。而经济性裁员按法定程序进行解除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如果大家在工作中遇到类似涉及代通知金支付的问题,不确定单位做法是否合法,可以向我或专业法律人士进行咨询。

2025-03-14 04:09:19 回复

一、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从代理权至始不存在,但行为人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活动方面看,与狭义无权代理是相同的。这种无权代理之所以构成表见代理,主要是由于被代理人明示或者默示的行为致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尽管事实上被代理人并未授予其代理权,仍构成表见代理。这种表见代理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1、本人向第三人表示以将代理权授予他人,但事实上并未授权。例如,C出国前曾对其客户李某讲,其出国期间将委托好友A打理公司生意。事后,C因出国仓促并未将委托之事告知A。C出国后,李某找到A欲订购C一批货物。A因担心好友失去交易机会,便与李某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C回国后,发现合同价格不合理,遂提出A没有代理权,该合同自始无效。该案C告知李某委托A在其出国期间打理公司事务的行为属于声明授权行为,李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也不应当知道C事实上未授权,这样三方当事人构成表见代理关系。2、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这里指的是在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他人以其名义从事活动。当本人得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时(通常是由相对人向其催告而得知),应当对他人无权代理行为表明态度。本人所表示的不同态度,可以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本人表示承认,等于其在事后授予无权代理人以代理权,这种追认行为具有追溯效力,致使原来的无权代理变成了有权代理,本人应承担给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如果本人表示否认,因本人对他人无权代理的行为的发生并无过失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对本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如果本人明知他人进行无权代理而又不明确表示否认,虽然其对于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无过错,但其明知而不否认,不可谓之无过失,由此而造成相对人进一步确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而应构成表见代理。例如,某工程处曾为某工程局施工,工程竣工后,该工程处利用在为工程局施工中掌握的一些信息和资料,在另一工程中打着该工程局的旗号承揽施工。工程建设单位曾几次来电来函询问该工程局,该局未予答复,不置可否。因工程处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建设单位索赔。工程处不想承担责任,遂解散消失。建设单位于是找到工程局要求赔偿,此案构成表见代理。二、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人虽具有某种代理权,但其超出代理权限而从事代理活动,就其越权代理的事项而言,仍属无权代理。法律要求被代理人可能对代理权限有所限制,但有时不能为第三人所了解,而表现在外的客观情况,如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就其所为事项具有代理权,与其为民事行为,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本人自应承担越权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这就是现代代理制度中“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原则。这种表见代理在现实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办事处超越授权以企业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办事处未领取法人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代表本企业进行民事活动时,企业内部一般赋予他们一定的权限。但如果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办事处和分支机构有时会为了自身利益,超越内部的授权或规定为民事行为。如果这些内部的授权或规定未予公示,不为善意第三人所知,善意第三人是有理由相信办事处和分支机构有代理权。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雇员的越权代理行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情况下,有在企业的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代表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通常权限;雇员有其所在岗位的通常权限,如物资部门经理订购物资的权限和工程师对施工单位验工计价的权限等。如果企业对他们的通常权限有所限制,应予以公示。如果仅为内部指示或规定,不为善意相对人知悉,则企业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3、被代理人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印鉴交于他人,使他人得以凭借其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民事活动。企业将印章、合同章、单位的空白证明信、空白委托书、空白合同文本等交给代理人去办理某项业务,主要是了工作的方便。但是如果代理人办理的业务并非企业实际要求他办理的业务,或是虽为授权业务,但在价格、数量等方面超出了企业的实际授权,善意相对人并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企业不能以“实际未交待代理人为某项法律行为”为由,拒绝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目前,有许多单位对此管理不严,本单位人员出差随意携带,临时填写,有的甚至交给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当这些人员签订合同后,如认为对自己不利,就以未授权为由进行推诿,不承担代理产生的结果。由于这些文件和印鉴在一般情况下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具有专用性,行为人持有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和印鉴,这一事实本身,客观上极易使相对人误认其具有代理权,尽管其中有的无权代理人只是利用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自己谋利益,但对被代理人来说,仍不能完全排除表见代理的适用。4、挂靠经营中超出挂靠协议约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就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表见代理。所谓挂靠经营,是指目前社会上一些单位(被挂靠单位)允许一些没有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集体单位、个人,或者虽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为了经营上的便利和税收方面的原因而不愿使用自己的名义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适用这些单位的名称、印章、帐户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被挂靠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挂靠经营活动在未上升到诉诸法律解决问题的时候,挂靠单位虽以被挂靠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往往自己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挂靠单位在挂靠协议约定范围内或授权范围内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应属有权代理。如果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或难以承担责任,必然由挂靠单位承担。除前述情况外,现实经济交往中还大量存在着挂靠单位不遵守其与被挂靠单位签订的挂靠协议,在未授权的领域仍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一旦挂靠单位难以承担责任,相对人会直接寻求被挂靠单位的救济。这时被挂靠单位往往以未授权或挂靠单位违反协议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在这种活动中,相对人一般认为挂靠单位隶属于被挂靠单位,或虽知挂靠,但很难分清哪些是有权挂靠哪些是无权挂靠,被挂靠单位又未予公示,便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这种表见代理的后果。目前,挂靠在某些领域已被禁止,如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2000年9月发文禁止进出口行业挂靠经营和借权经营。因此,违法的挂靠经营要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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