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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执行债务人债权

康* 四川-眉山 债务债权咨询 2025.03.10 04:24:23 489人阅读

法院能否执行债务人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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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的确能够执行债务人的债权,这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代位执行制度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新途径,防止债务人通过消极对待自身债权来逃避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

为更好地实现这一制度的价值,有如下建议:
1. 债权人应积极收集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在发现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损害自身利益时,及时向法院提出代位执行申请,确保自身权益及时得到维护。
2. 法院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时,应详细告知第三人相关权利义务,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
3. 当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后,应加快相关诉讼程序的推进,及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与可执行性,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各方的时间和经济成本 。  

2025-03-10 06:33: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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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代位执行制度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手段。当债务人消极对待自身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介入,体现法律对债权人的保护。
(2)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操作流程明确。一旦发现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出通知,这是保障执行顺利进行的重要程序。
(3)第三人的异议权受法律重视。提出有效异议时,法院不直接强制执行,而是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债权情况,确保各方权益公平公平。

提醒:
债权人申请代位执行要注意保留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证据;第三人若要提出异议,务必在规定期限内且提供有效证据,建议咨询专业法律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3-10 05:33: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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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要密切关注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一旦发现这种情况且对自身债权造成损害,及时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权。
(二)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若发现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及时向法院申请,促使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三)若第三人提出债权异议,债权人要做好应对准备,积极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债权真实且可执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025-03-10 05:13:0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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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院能执行债务人债权,这就是代位执行制度。当债务人懒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

2. 执行程序里,若法院查明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依申请执行人请求,会向第三人发履行通知。

3.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没提异议也不履行,法院可强制执 行;若提出有效异议,通常不强制执行,要经诉讼确认债权情况 。符合条件时,法院就能执行债务人债权。  

2025-03-10 04:50:19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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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符合法定条件时,法院能够执行债务人的债权。
法律解析:
这源于代位执行制度。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向法院请求以自身名义代位行使。在执行程序里,法院查明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向第三人发履行通知。若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无异议且不履行,法院有权裁定强制执行。然而,若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法院一般不直接执行,需经诉讼程序确定债权真实性与可执行性。此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如果在这方面遇到困惑,不确定自身权益如何保障,建议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以便获取准确法律建议与指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2025-03-10 04:34:48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的精神,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六个条件,才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但这里的“不能清偿债务”并不等同于破产还债程序中的不能清偿。而是指被执行人由于某种原因暂时缺乏偿还能力,或者暂时只能具有部分偿还能力,而不能理解为呈连续状态的缺乏清偿能力。否则与《意见》的本意相违背,使被执行人的到期债不能及时得以执行,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2、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这是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关键,即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是到期的,第三人对该项债务依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有向被执行人清偿的义务。不到期的债权,人民不能执行。债权有部分到期,部分不到期的,只能对到期部分予以执行。  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要向人民提出执行申请。有人认为,执行人员在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不必一定通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执行,而可直接予以执行,理由是在《意见》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可依”,不是“必依”。如果狭义地理解为必须由申请执行人申请作为对该第三人执行的提起,那就变成了而无实际意义,脱离了执行工作的实际,有悖于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笔者认为,这一司法解释的本意首先就是人民应当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人民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人民的工作应时刻贯穿“执法必严”的法制基本要求。  4、人民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首先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对这一程序,《意见》第300条作了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要向第三人发出何种通知,在实践中做法也不一。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代为履行债务通知书,因为第三人是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有人认为,应当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因为第三人实际上也是法律规定的被执行主体。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首先,关于“代为履行通知书”,是擅自制造的一个术语,在法律上是不规范的,也是极不严肃的,而且,“代为履行”这一提法本身也不科学。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本身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由于人民的协助执行通知,才使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建立了联系,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不是基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为履行,而是协助人民执行工作的一种行为。  其次,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作法也是不恰当的,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只有向被执行人才能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而第三人是案外人,不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债务人,自然就不能称为被执行人,故也就不能向第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被执行人对其有到期债权,为了便于执行工作的开展,法律规定,人民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有协助人民执行该项财产的义务,故人民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5、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没有异议。有人认为,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存有异议,人民应当对该异议予以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人民应向其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下达该通知书后,即可强制执行;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不能执行;对于双方没有结算的,要限期予以结算;对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进行结算的,可责令被执行人提讼或经有关部门处理。笔者认为,这种审查异议的做法是不恰当的,是违反法律精神的。  《意见》第300条明确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仍然予以执行,无疑是无视法律规定,随意扩大人民的职权。况且,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时人民予以审查,对异议不成立的,下达“驳回第三人异议通知书”,并予以强制执行,容易造成未审即判、审一案定案外案的不良后果。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故其做法是不足取的。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提出异议,部分未提出异议的,可以对未提出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关于债权虽已到期,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尚未结算的,可在结算后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予以执行,而不能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责令被执行人提讼,因为诉权是每一个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该公民或法人或其他组织既有权提讼,也有权不提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人民都不能干涉。  6、该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则可对未履行部分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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