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
生活中,一些人为了一己之私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了长时间谈判磋商,致使他人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错失交易机会、合作机会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遭遇这种情况的,应该果断拿起法律武器向对方追偿损失。
合同法已经明文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A准备转售店铺,B也准备出售店铺。当A和C在进行洽谈时,B遂假借签订店铺交易合同的名义与A进行合同谈判,实则私下截胡C与其进行谈判,待B与C签订合同后,B就借口不再与A进行合同谈判了,那B就是进行恶意磋商。对A而言,店铺卖不出,又丧失了一次交易的机会,损失惨重,当然可以依法向B追偿。
遭遇恶意磋商可以追偿哪些费用?
恶意磋商损害的是信赖利益,一般来说,可以主张对方赔偿以下几个损失:
1、为签订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如差旅费,咨询费、评估费等等;
2、因丧失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机会而造成的损失;
3、恶意磋商而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损失。
需要的是,这些损失都是必须是确实存在的,同时也是受损害方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的损失,否则法院不会支持索赔的主张。
追偿方案:协商或诉讼
若因恶意磋商而遭受损失的,双方可以先行协商赔偿事宜,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当双方协商不成的时候,受损害方就应该及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权索偿,通过法院起诉的方式,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尤其是涉及房屋买卖、大合同等涉案金额大,损失严重的情况下,最妥当的就是及早委托专业的合同纠纷律师协助处理,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尽可能索取最大的赔偿。
以订立合同为名恶意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订立合同为名恶意磋商,就是根本没有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与对方进行谈判只是个借口,目的是损害订约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此处所说的“恶意”,是指假借磋商、谈判,而故意给对方造成损害的主观心理状态。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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