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针对您的二审能提交新的诉讼证据吗?问题解答如下, 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二审中对新证据适用的问题主要在于对其不加区分地完全适用,不论是“真实的新证据”抑或是“虚假的新证据”都认定其具有新证据的效力和地位。笔者认为应当将两种情况加以区分,对“真实的新证据”和“虚假的新证据”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二审中,如果出现针对一审不予认定部分提出的新证据,二审应当进行审查,区分是“真实的新证据”还是“虚假的新证据”。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控诉机关在提交此新证据中是否存在主观过失,也即是否存在可归责于控诉机关的责任。进审查,如果是“真实的新证据”,则应当对该新证据予以承认。新证据的出现使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处于不清楚、不确定的状态,根据刑诉法规定,二审可据此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新审判。这样做能够在现有制度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如果是“虚假的新证据”,那么二审应当对其严格适用,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由控诉方承担此不利结果,控诉机关可以出现的新证据对判决不予认定部分重新。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的及时性是指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状副本后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 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调取与收集规则 (1)有权向有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享有此项权力。 与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不同,这是自身的调取证据职能。在庭审模式改革的今天,更多地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证据提供多由当事人自己完成,所以,的调取证据职能应该是受到限制的。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有权调取证据的情形包括: ①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调取的; ②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基于以上所说之理由,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应该理解为是一种限制性规定,即除此两种情形之外,不能主动调取证据。 (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这是行政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目的很明显,在于防止被告“先裁决、后取证”。如果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随意地去补充收集证据,岂不等于认可被告可以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过,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得自行”收集,意味着经过同意,被告仍然有权去收集证据。于是,问题就出在究竟什么时候同意、什么时候不同意。 如果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现有的与的错综复杂关系中,就有可能形成对被告的纵容。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告经准许可以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形有两种: ①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②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从另一角度观之,这也是对允许被告再行收集证据的限定。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的及时性是指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状副本后一定期限(十日)内向人民提交证据。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解释》第26 条规定被告在提出答辩状时一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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