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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诉讼时效的债务怎么办

吴* 山西-太原 债务债权咨询 2025.02.04 15:32:55 355人阅读

失去诉讼时效债务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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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范畴中,那些失去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被称作自然债务。通常来讲,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就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不过,如果债务人自己心甘情愿去履行这个债务,法律也不会去禁止。

要是债务人已经把债务给履行了,那可不能因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就要求人家再把钱还回来。但是,债权人可没办法通过打官司之类的司法途径来逼着债务人去履行债务。

在实际生活里,如果债务人压根不知道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然后就把债务给履行了,之后呢又因为时效过了而反悔,一般情况下,法院通常是不会支持他这种反悔行为的。

总而言之,失去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它的效力是减弱了的,但是,债务人如果自愿去履行这个债务,那还是有一定效力的,只是债权人不能依靠法律的强制手段来把债权给实现。

2025-02-04 19:33: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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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范畴里,那种失去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被称作自然债务。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就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不过,要是债务人自己心甘情愿去履行这个债务,法律是不会加以禁止的。

要是债务人真的履行了债务,那可不能因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就又跑去要求把钱要回来。但是,债权人可没办法通过打官司之类的司法途径,强硬地逼着债务人去履行债务。

在实际生活当中,如果债务人压根不知道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然后就把债务给履行了,之后,又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理由而反悔,一般来说,法院通常是不会支持他的这种行为的。

总而言之,失去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它的效力是减弱了的,但是,债务人如果自己自愿去履行债务,那还是有一定效力的,只是债权人不能依靠法律的强制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2025-02-04 18:13:1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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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的范畴中,那种因为过了诉讼时效而变成的债务,我们通常把它叫做自然债务。一般来讲,这时候债权人的债权,就不再受到法律的那种强制保护。不过,要是债务人自己心甘情愿去履行债务,法律可不会禁止。

要是债务人真的把债务给履行了,那可不能因为诉讼时效已经过去,就又让人家把钱给还回来。但是,债权人可没办法通过打官司呀或者其他那些司法途径,去强制让债务人履行债务。

在实际生活里,如果债务人压根就不知道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然后还把债务给履行了,之后呢又因为时效过了而反悔,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他的。

总而言之,那些失去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虽然在法律层面上它的效力是减弱了,但是债务人自己自愿去履行的话,还是有一定效力的,只是债权人不能依靠法律的强制手段来把债权给实现。

2025-02-04 17:32:1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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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领域中,那些过了诉讼时效的债务,被称作自然债务。

从一般情况来看,此时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不再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这意味着,如果债权人想要凭借法律的力量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是无法得到支持的。不过,要是债务人自己心甘情愿地去履行债务,这种行为法律是不会加以禁止的。

倘若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那么他就不能再以诉讼时效已经过期为由,要求债权人将已经履行的钱款返还回来。但是,债权人绝对不可以通过像诉讼这类的司法途径,强制要求债务人去履行债务。

在实际发生的各种情况里,如果债务人并不清楚诉讼时效已经过期,而依然履行了债务,之后却又因为时效已过而反悔,通常情况下,法院是不会支持他这种行为的。

总而言之,失去了诉讼时效的债务,在法律层面上其效力是有所减弱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债务人如果自愿履行债务,还是具有一定的效力的,只是债权人不能依靠法律的强制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债权罢了。

2025-02-04 15:55:18 回复

1、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通过转让债权,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转让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会失效。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原债权人可以选择撤诉,债权转让生效后,由受让人自行对债务人行使债权请求权。
2、因为债权转让行为一般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产生的,因此受让人在接受债权转让时应当对该债权有充分的了解。受让人应当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日后能够基于债权向债务人要回借款。同时因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受让人也应当确保债权人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主债务诉讼时效失效可以连带责任保证债务
此案涉及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最高的司法解释有两个明显矛盾的规定。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照此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不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提出了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此后因为债权人甲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已逾两年未主张保证债权,故人民不能再判决丙承担保证责任。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第二款对此有着正好相反的规定,该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照此规定,本案债权人甲向主债务人乙连续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仅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也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那么保证人丙此时理应还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究竟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已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故本案法律适用清楚明确,不存在任何疑问.
但笔者并不这样认为,无论从学理上还是在审判实践的法律适用上,本案都有值得探讨的地方。
首先,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与一般典型的连带责任并不一样。典型的连带责任是指多个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义务,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各连带债务人内部存在各自应承担的份额,任一履行了债务的人都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典型连带责任通常因为共同的目的,基于共同的利益和产生原因,如合伙经营,共同侵权,共同契约等而产生。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尽管他们各自都负有履行责任范围内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只有保证人在履行债务后(不管全部还是部分履行),才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问题,这种追偿不是建立在内部分担份额的基础上,而是基于主债务人是终局责任人,连带保证责任在某些方面其实更接近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包含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关系中,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存在较大差异,而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这种区别必然会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同一法律规范时产生有悖公平的法律效果。
其次,联系本案,如果我们把这个问题再放到实际中进一步考察,我们就会有更深刻的认识。
在实践中,保证人之所以会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大多数是因为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某种关系,比如该担保能使保证人在其它方面获取利益,或者保证人在其它方面对主债务人具有监督制约的条件,但不论如何,虽然就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直接目的来说,是为了让主债务人取得借款,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存在着明显不同的利益追求,与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也明显不同,这就直接导致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对债权人债权是否获得清偿的关心注意程度,清偿的主动性也明显不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需要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的情形,一定是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至少二年),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却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情形,那么,该条规定就意味着法律要求保证人必须随时知悉该债务是否已经清偿的信息(

一,以免发生重复清偿,带来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增加,

二,以免突然遭遇诉讼或强制执行,对正常生产经营或生活造成更大程度上的损失),而实际上保证人不可能象债权人或主债务人一样随时掌握该信息,他只能从债权人或主债务人那里了解,可以肯定的是,保证人因此需要花费的交易成本远比债权人一封信就可以管两年所要花费的成本高得多,很明显,这对保证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当然,保证人可以随时随地做好清偿准备,但这肯定会带来保证人一定资金周转的停滞,这同时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此时也许主债务人也正在作清偿准备工作,这就意味着双重清偿准备费用的支出;或者,保证人干脆在得知该债权未获清偿的
第一时间,本人立即进行清偿,之后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那么,很明显,这时肯定要发生相比主债务人自己清偿而需增加的追偿费用。而在很多时候,也确实存在着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对主债务人的迟延履行,存在一个合理的容忍和期待,或者双方已就迟延履行达成协议,而主债务人在此后已做好了履行准备。
一个民事法律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制度的设立,固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应当指出,该法律制度必须凸显出主债务人的“主要”和“最终责任人”地位,尽可能促进主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比较“担保法解释”36条与“诉讼时效规定”17条,前者蕴涵的法律价值导向明显优于后者,作为主债权人,你若想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债权,你就应当同时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样,主债务人在债权人的请求及保证人“督促”的双重“压力”下,其直接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反之,若依后者的规定,其实是让既未享有交易信息知情权,获取利益又小的保证人来承担比主债务人更重的责任,其利益失衡显而易见。

三,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上看,“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七条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该条正好便利了债权人,其不用主张保证债权却能实现权利发生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进一步是为了稳定私法上的秩序,如果一个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这属于非正常的民事秩序,为此,诉讼时效制度要求你去尽快主张这个权利,从而促进权利的尽早实现,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制约能力会降低,这既不利于主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该条规定在客观上同时也降低了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
民法乃“事理之法”,理应符合人之常情,事之常理,“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如果适用在连带责任保证上,我想几乎所有的保证人都会说出这样一句话:“这么长时间了,你也不说,我还以为他还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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