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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工伤由谁负责

刘** 四川-广元 工伤纠纷咨询 2025.02.02 13:05:33 468人阅读

劳务工工伤由谁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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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在工作中遭遇工伤时,通常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来承担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出现工伤情况,此时派遣单位便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过,如果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带来了损害,那么用工单位就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要是劳务工与实际的用工单位构成了劳务关系,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而受到损害的话,就得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说,如果是劳务工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导致受伤,那么他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要是用工单位在管理等方面存在过错,那用工单位就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然而,如果对具体的劳务关系情况不太清楚,就很难准确地判断到底该由谁来负责工伤事宜。所以说,在处理劳务工工伤问题时,一定要依据实际的法律关系以及具体的情形,仔细分析和确定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这样才能保障劳务工的合法权益。

2025-02-02 18:42: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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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一旦遭遇工伤,通常是由接受劳务的那一方来负责。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出现工伤亡情况时,派遣单位就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过,如果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带来了损害,那么用工单位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是劳务工与实际的用工单位构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这一方因为劳务而受到了损害,就得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是不了解具体的劳务关系状况,那就很难准确地判断到底该由谁来负责。总而言之,确定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必须依据实际的法律关系以及具体的情形来进行。

2025-02-02 18:00: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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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情况下,劳务工要是遭遇了工伤,那通常是由接受劳务的那一方来负责。咱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当劳务派遣单位把职工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期间,要是职工因为工伤而伤亡了,这时候,派遣单位就是得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过,如果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了损害,那用工单位就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是劳务工和实际的用工单位形成了劳务关系,那提供劳务的这一方要是因为劳务而受到了损害,就得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是对具体的劳务关系情况不太清楚,那可就很难准确地判断到底该由谁来负责。总而言之,确定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那必须得依据实际的法律关系以及具体的情形来进行判断,可不能随便乱定。就好比说,得先弄清楚到底是劳务派遣的情况,还是单纯的劳务关系情况,然后再根据不同的情况去确定到底该谁来承担工伤责任,这样才能保证公平合理嘛。

2025-02-02 16:32:5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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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工要是受了伤,一般来说是由接受劳务的那一方来负责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出去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要是因工伤亡,那派遣单位就是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不过,如果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了损害,那用工单位就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是劳务工和实际的用工单位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这一方因为劳务受伤了,就得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是不了解具体的劳务关系到底是啥样的,那就很难准确地判断到底该由谁来负责。总之,一定要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情形来确定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到底是谁。

2025-02-02 14:33:05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交强险由谁来赔偿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为责任主体,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非其本身的侵权行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负有不考虑肇事者有无过错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损失是由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但是,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性质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民应当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按行为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为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肇事双方为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三种情况:其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
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并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
三,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内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其余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在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素。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应查明是谁的过错(原因)造成了损害(后果),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认赔偿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侵权法的一般情况下,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行为人无过错则无责任,但由于机动车的危险性高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责任主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和意外,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有所不同。肇事方为机动车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肇事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仅指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但不包括故意。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将高速运输工具规定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交强险要赔偿什么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当有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元。当无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元。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费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通过判决或调解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意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

关于破产申请费由谁交纳的问题,首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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