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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金是否含个人负担的保险费

杨** 重庆-巫溪县 保险理赔咨询 2025.01.24 05:18:22 460人阅读

补偿金是否含个人负担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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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明确。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此平均工资指应得工资,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多种货币性收入。这是确定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重要依据。
(2)特定费用不纳入计算范围。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等不包含在计算基数内。因为个人负担的保险费由劳动者个人承担且由单位代扣代缴,不属于工资范畴。
(3)规定符合逻辑。不将个人负担保险费计入经济补偿金,符合其性质和计算逻辑,能更准确合理地确定补偿金额。

提醒:
在涉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时,要注意区分应计入和不应计入的项目,避免计算错误。若遇复杂情况,建议咨询专业人士进一步分析。

2025-01-24 10:42: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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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基数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平均工资是应得工资,包含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货币性收入。
(二)清楚应排除的项目。计算时,不包括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等,因为个人负担的保险费由劳动者承担且由单位代扣代缴,不属于工资范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2025-01-24 08:45:4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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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补偿金通常不包含个人负担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特定法定情形下,按标准给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2. 其计算基数是劳动者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该平均工资指应得工资,含计时、计件工资等货币性收入,但不含代扣代缴社保、个税等。
3. 个人负担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不属于工资范畴,不算入经济补偿金,符合其性质和计算逻辑。

2025-01-24 07:12:3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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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金通常不含个人负担的保险费,这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逻辑的。

1. 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决定。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对劳动者的补偿,旨在弥补劳动者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平均工资是应得工资,不包含代扣代缴部分。
2. 工资范畴的界定使然。个人负担的保险费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用人单位只是代扣代缴,它不属于工资范畴。工资一般指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等货币性收入,而个人负担保险费不在此列。

为避免在补偿金计算上出现纠纷,建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明确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和范围。用人单位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剔除个人负担的保险费等不应计入的部分。劳动者也应了解自身权益,确保补偿金计算准确。

2025-01-24 05:40: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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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经济补偿金计算一般不含个人负担的保险费。
法律解析: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给劳动者的补偿,计算基数是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这里的平均工资是应得工资,涵盖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等货币性收入。而个人负担的保险费,是劳动者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代缴的部分,并不属于工资范畴。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与计算逻辑,在核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应把个人负担的保险费计算在内。若你在经济补偿金计算方面存在疑惑,不确定自己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欢迎向专业法律人士咨询,我们会依据法律规定为你详细解答,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

2025-01-24 05:28:03 回复

什么叫合同风险负担,不可归责事由有哪些
一、什么叫合同风险负担
“风险”一词,在不同场合使用有不同的意义,如经济学意义上的风险是指“人们因对未来行为的决策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引起的后果与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
但在大陆法系的债法上,风险是指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产生的损害状态。它包括以下情况:
1、给付风险(或称履行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嗣后履行不能时,债权人能否请求重新给付;
2、价金风险,即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而导致标的物灭失时,其价金之危险由谁负担;
所谓风险负担,顾名思义,即指上述风险应由谁来负担,换言之,就是将上述风险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分配。另外还有一个与风险负担相类似的概念“风险转移”,其实二者并无太大差别,惟静态与动态不同角度考察而已。
二、不可归责事由有哪些
要明确风险负担的含义,有一个关键词必须理解好,那就是何为“不可归责事由”?
《合同法》并没有对“不可归责”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而其在分则231条中又使用了“不可归责”的字眼。
应当指出,“不可归责”这个词语在不同的制度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近代民法最初以过错为合同责任的归责条件,那么不可归责就是指“没有过错”。但现代合同法已经完成了向严格责任的转化,我国《合同法》107条也采纳了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考虑债务人有无过错。《合同法》的法定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因此所谓的不可归责事由,就应当指因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而导致的不利状态。
值得注意的是:
1、严格责任并非贯穿于整个合同法,分则中的一些具体合同仍然遵循过错原则,这时“不可归责”仍然是“没有过错”的意思;
2、《合同法》231条(租赁合同的风险负担)使用的不可归责字眼,其含义也应当为没有过错,这是因为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标的物的妥善保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无限连带责任是指一方或几方合伙人没有能力履行债务时,其他合伙人有义务代其偿还债务。事后,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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