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谁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的身体符合要求的自然人。笔者认为,对于16周岁到18周岁之间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如果此类人驾驶汽车,肯定为无证驾驶,然而危险驾驶罪并没有把无证驾驶的行为列为危险驾驶罪认定的行为,其实,无证驾驶的行为在笔者看来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威胁同样也是相当大的。因为,机动车驾驶证的取得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要求为18周岁,所以,对于16周岁至18周岁的我国公民来说是不能取得驾驶资格的,那么,这类人如果不存在酒后驾驶汽车,即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既然驾驶机动车是一种专业技术类工作,对于无证驾驶汽车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程度也是相当之大的,并不会轻于酒后驾驶机动车。所以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应该把无证驾驶也认定于其中。这样才会更完善我们此次立法的初衷。
二、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怎样的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财产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它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并不要一定要有危害后果的产生。《刑法修正案
(八)》新增危险驾驶罪的目的,是将生命、健康、财产等个人的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所以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多数”是公共交通安全这一概念的核心。因此,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不特定”,即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的危险或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感受到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要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仅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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