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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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前只有律师才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以考虑委托律师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了解整个案件的具体经过以及了解其对公安机关的口供等。律师会见后对犯罪情节做出判断并及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取保候审;如果案件移送到了检察院、法院的话,辩护律师可以去检察院、法院阅卷,调取侦查机关所指控的本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同案犯的口供、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做深入研究后拟定好辩护方案,开庭的时候确定好为被告做无罪、罪轻、减轻、免除刑罚或者缓刑的辩护,维护被告的最大权益。如果你还有不清楚的,可以直接联系我,点击我头像,获取我的联系方式,我是申律师,专业从事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非法发放贷款,出具凭证,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实践中争议主要在于《办法》能否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据;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中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二)未经依法批准,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票据贴现、信托投资。准确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在于首先要坚持该罪的行为主体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体性的统一,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资金拆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包括向亲属集资的部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
1、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2、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的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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