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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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洪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卷宗等方式,我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细致的了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洪某某因在火车上携带卷烟制品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数量和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综合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以及对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如实向法庭及办案机关交待犯罪行为等事实全面客观评价,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洪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和减轻刑事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以实现刑法惩治与教育相结合之功效,彰显刑法的谦抑性。
一、洪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第三被告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人
本案中,陈某某、唐某某夫妇系洪某某的上游供应商,洪某某从陈某某处拿货,并遵从陈某某的安排进行销售,从商业供应链的层级来看,洪某某明显是处于陈某某下一级分销商,是陈某某众多分销商中的一个,其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陈某某。从案卷材料及庭审过程分析,唐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配偶,对陈某某的无证经营是心知肚名的,不仅如些,唐某某还长期配合辅助陈某某进行贩卖烟草活动,在此过程中2016年因非法经营烟草受到过烟草专卖执法行政部门的处罚(2017年9月5日讯问笔录)。陈某某本人在贩卖烟草制品过程中,也因2017年8月还发生过因为香烟被盗而向派出所报案(2017年8月26日询问笔录)。从前面的案卷材料分析,陈某某、唐某某夫妇系作为团伙实施的共同犯罪,其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活动存续有一段时间,夫妻二人在非法经营中互相帮助,互相配合,其功能类似于个户工商户,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行为。本案中,公诉部门将陈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合乎情理,但将洪某某作为第二被告人有悖常理,与本案的侦查结果不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将洪某某列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二、洪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自动投案,向侦查机关主动交待问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洪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洪某某在三个被告人中年龄最大,且身体患有各种疾病,自身法律修养有限,没有充分认识到贩卖香烟违反我国的烟草专卖制度。其本人主观恶性小,仅仅是为了赚取微薄的收入补贴家用,利用了我国各省香烟批发和零售价格的差异,耍了点小聪明,但主观危害性较小。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贩卖烟草制品的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小。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所运输携带的香烟全部系正品香烟(见卷宗ZW42170900118《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没有制假贩假卖假的行为。换言之,洪某某只是利用了我国不同省份之间香烟批发和零售价格的差异,嫌取其中的差价的利润,这种利润是非常有限的,所造成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性也很小。该案中,洪某某的运输和贩卖行为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受害人,换句话说,如果烟草没有被列入专卖产品之列,这种倒卖行为甚至不构成违法。虽然这种假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不成立,但也可以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其犯罪情节之轻微。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涉案金额达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但也请法庭认识到涉案金额与违法所得之间的关系,由于本案中的涉案香烟全部系真烟,而且被告人尚未实际销售脱手,没有产生实际违法所得。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评估,不能仅仅看到涉案金额,而忽视了违法所得这一方面的评价。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采纳。
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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