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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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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运输香烟如何定义?

ask****445 四川-成都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5.01.02 15:11:45 361人阅读

非法运输香烟如何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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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运输香烟一般涉嫌非法经营罪。相关法律依据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包括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运输的除烟叶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非法运输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 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万元。
- 单位非法经营数额达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满10万元。
- 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数额达2万元的。

2025-01-02 15:24: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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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浙江-杭州 咨询解答:49645条

非法运输香烟指无准运证等合法手续运输。解决方案:若涉事,应主动配合调查,争取从轻处理。平时要遵守相关规定,合法运输。

2025-01-11 14:31:42 回复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洪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卷宗等方式,我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细致的了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洪某某因在火车上携带卷烟制品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数量和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
综合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以及对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如实向法庭及办案机关交待犯罪行为等事实全面客观评价,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洪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和减轻刑事处罚。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以实现刑法惩治与教育相结合之功效,彰显刑法的谦抑性。
一、洪某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第三被告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人
本案中,陈某某、唐某某夫妇系洪某某的上游供应商,洪某某从陈某某处拿货,并遵从陈某某的安排进行销售,从商业供应链的层级来看,洪某某明显是处于陈某某下一级分销商,是陈某某众多分销商中的一个,其地位和作用明显低于陈某某。从案卷材料及庭审过程分析,唐某某作为陈某某的配偶,对陈某某的无证经营是心知肚名的,不仅如些,唐某某还长期配合辅助陈某某进行贩卖烟草活动,在此过程中2016年因非法经营烟草受到过烟草专卖执法行政部门的处罚(2017年9月5日讯问笔录)。陈某某本人在贩卖烟草制品过程中,也因2017年8月还发生过因为香烟被盗而向派出所报案(2017年8月26日询问笔录)。从前面的案卷材料分析,陈某某、唐某某夫妇系作为团伙实施的共同犯罪,其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活动存续有一段时间,夫妻二人在非法经营中互相帮助,互相配合,其功能类似于个户工商户,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经营行为。本案中,公诉部门将陈某某列为第一被告人合乎情理,但将洪某某作为第二被告人有悖常理,与本案的侦查结果不符,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将洪某某列为本案的第三被告人。
二、洪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能够自动投案,向侦查机关主动交待问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洪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情节

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洪某某在三个被告人中年龄最大,且身体患有各种疾病,自身法律修养有限,没有充分认识到贩卖香烟违反我国的烟草专卖制度。其本人主观恶性小,仅仅是为了赚取微薄的收入补贴家用,利用了我国各省香烟批发和零售价格的差异,耍了点小聪明,但主观危害性较小。
其次,本案中被告人贩卖烟草制品的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小。 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所运输携带的香烟全部系正品香烟(见卷宗ZW42170900118《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没有制假贩假卖假的行为。换言之,洪某某只是利用了我国不同省份之间香烟批发和零售价格的差异,嫌取其中的差价的利润,这种利润是非常有限的,所造成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性也很小。该案中,洪某某的运输和贩卖行为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受害人,换句话说,如果烟草没有被列入专卖产品之列,这种倒卖行为甚至不构成违法。虽然这种假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不成立,但也可以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其犯罪情节之轻微。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涉案金额达到了我国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但也请法庭认识到涉案金额与违法所得之间的关系,由于本案中的涉案香烟全部系真烟,而且被告人尚未实际销售脱手,没有产生实际违法所得。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评估,不能仅仅看到涉案金额,而忽视了违法所得这一方面的评价。
上述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采纳。

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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