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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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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买的东西一方单独出售定什么罪

杨** 贵州-遵义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25.01.01 14:29:18 403人阅读

合伙买的东西一方单独出售定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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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而言,此种情形下是不会构成犯罪的。倘若合伙购置的物品归双方共同共有,那其中一方未获另一方同意就擅自出售,这很可能会对另一方的财产权益造成侵害。此时,另一方能够依据《民法典》里有关共有财产的规定,让侵权方承担起民事赔偿的责任,就像要求对方返还出售所得的款项之类的。

然而,要是在合伙协议里明确约定了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相关条款,一方违背约定单独出售,那就会构成违约,得承担违约责任。

值得留意的是,具体的情况得结合实际的合伙协议以及购买物品的性质等多种因素来进行综合评判。要是双方没法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还可以借助诉讼等法律途径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25-01-01 19:33: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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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单独出售合伙购买的共同共有物品,通常不构成犯罪,但会涉及民事责任。

1. 侵犯财产权益。若物品为共同共有,一方擅自出售,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益。另一方依据《民法典》共有财产规定,可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返还出售所得款项,以保障自身财产不受侵害。

2. 构成违约。若合伙协议有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明确约定,一方违反约定单独出售,则构成违约,需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实际判断时,要综合合伙协议、物品性质等因素。若双方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权,借助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5-01-01 18:27:1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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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这种情形是不构成犯罪的。要是合伙买的东西属于双方共同拥有,那其中一方没经过另一方同意就单独把它卖了,这就有可能侵犯到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另一方可以按照《民法典》里有关共有财产的规定,让侵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像把出售所得的款项返还回来之类的。

不过,如果在合伙协议里明确规定了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条款,要是有一方违反了约定单独出售,那这就可能构成违约,得承担违约责任。

这里要提醒一下,具体到底是什么情况,得根据实际的合伙协议以及购买物品的性质等这些因素一起综合去判断。要是双方没办法自己商量着解决,还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5-01-01 16:53:4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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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通常情形下,不构成犯罪。若合伙买的东西属双方共有,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独自售卖,可能侵犯另一方财产权益,另一方可按《民法典》共有财产规定,让侵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返还出售款项。

2. 若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共有财产处分条款,一方违反约定独自售卖,可能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3. 具体情况要结合合伙协议及物品性质等综合判断。若协商无法解决问题,可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权益。

2025-01-01 15:32:3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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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在这种情形下是不会构成犯罪的。

若合伙买的东西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其中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独自将其出售,可能侵犯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在此情况下:
1. 另一方可以依据《民法典》中有关共有财产的规定,要求侵权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要求返还出售所得款项。
2. 若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共有财产处分的条款,一方违反约定独自出售,则可能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提醒的是,具体是否构成犯罪或违约,需结合实际的合伙协议、购买物品的性质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

若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此事,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5-01-01 14:55:37 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合伙人可以用什么东西入伙问题解答如下,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由此可见,金钱、实物、权利、劳务作为合伙人的出资已经为我国法律所确认。对于金钱、实物以及无形财产之权利作为合伙人出资,学界并无甚争议,但在对于劳务是否可作为合伙人出资的问题上,学界却出现了一些争议。而主流观点认为,合伙人依约定可以劳务出资,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也就是说以劳务作为合伙人出资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于情合理,完全符合合伙中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条件,并且实际上就世界各国立法之概况而言,合伙人完全可以劳务出资。
但亦有学者认为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者可以作为合伙人,并在合伙协议或章程中约定提供劳务的合伙人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的比例,但提供劳务本身并不应是一种“出资”行为。其理由是:劳务特别是技术性劳务、丰富的管理经验的提供会创造财富,即劳务在提供的过程中创造了财富,提供劳务本身并不是出资,而只是劳务的结果创造了资产。因此,劳务可以作为出资的立法规定,至少有以下的缺点或矛盾:
1、劳务可以作为出资,使劳务这种行为与经济学中的资产、资本概念相冲突。
2、造成国家法律概念的不统一。
3、劳务作为出资,与合伙财产共有性质的冲突。
4、把劳务作为出资与违约救济手段相矛盾。
5、劳务作为出资,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混乱。
消除此种分歧的关键在于是否可以把合伙人提供的劳务视为合伙的财产,并且这种资产是否可以为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既然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某一个或某几个合伙人有义务向合伙组织提供劳务,并以此方式加入合伙组织,那么上述合伙人提供劳务之义务就成为了合伙组织所享有的债权,其债权的标的乃劳务行为。而债权作为一种组织的资产,应不存在任何问题,同时由于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所以任何债权人都可以要求提供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履行义务;而提供劳务的合伙人既作为此债的关系的债权人,又作为债务人,即发生了债的混同问题,但依据《合同法》106条之规定以及“债因混同而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之原理,其他合伙人仍有权要求提供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履行劳务义务。而一旦此合伙人违反提供劳务的义务,即构成了对合伙协议的违反,则依法定或约定,亦或丧失合伙人之资格,亦或丧失对利润分配的请求权。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经其他合伙人请求,该违约人仍然拒绝提供劳务,合伙人只能要求违约人赔偿损失,但不能要求强制执行违约人的劳务,因此实际上一个合伙组织的全体合伙人都可以以劳务的形式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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