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一定财产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的法律制度。所谓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是指在立案或案件审理阶段,根据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已到期的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采取强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由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涉及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超越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到期应得收益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对其存于相对人处的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收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4条的规定,人民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由此可见,到期应得收益与到期债权一样,均为债权人到期的但尚未被其实际占有支配的金钱利益,实践中容易混淆。二者之间不同点:
(1)对象不同。到期债权的对象是债务人依据合同所应得的债权利益;而到期应得收益是债务人对其具有资本性质的投资所应获得的利益。
(2)法律规定对二者应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而对到期债权的规定则为裁定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3)对相对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法律文书种类不同。虽然对到期应得收益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均采用相同的法律文书形式即裁定,但对二者的相对人或第三人所采用的文书种类则有所不同。对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有关单位采用的是通知书;而对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则采用裁定书。
(4)相对人或第三人对保全措施享有的法律权利不同。按现有法律规定,相对人对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收益的通知,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而无权利;而第三人对不得清偿到期债权的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10条的规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由于到期债权与到期应得收益存在上述不同点,所以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一定要分清保全对象的性质,不能不加区别随意保全。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影响第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比如:若将到期债权反视为到期应得收益进行保全,由于到期应得收益的相对人无申请复议的权利,只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则会剥夺其实际作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本应享有的对裁定的申请复议权。
您好,针对您的未到期债权可以进行保全吗问题解答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
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三、债权保全的条件
1、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债务人所实际占有和支配的货币和物资,客观上不能满足或不足以满足保全请求;二是债务人虽然有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这些资产虽能查封,但变卖时可能无人愿买或者为了使债务人能维持正常生活或生产必需,又不宜拍卖或变卖其固定资产和其他流动资产的,均可理解为不能满足保全请求。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没有对待给付义务。所谓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且其债权是已到清偿期。对于尚未到期的债权,因处于不确定状态,若此时便进行债权保全,依据不足,对债务人也显示公平。所谓对待给付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互相有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不宜对债务人债权采取保全措施。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真实、合法。如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真实、不合法或者全部无效,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4、应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如果债权人未提出申请,人民则不能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保全。这样,不仅能防止债务人消极地行使债权,而且能防止少数滥用债权保全措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解答如下, 无所有权房屋,本文指通过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在所有款项尚未付清之前。对租用和借用的房屋,因所有权明晰,不存在争议,不作赘述。分期付款购买的商品房,只有在买受人将房屋的全部价款支付给出卖人后,出卖人才履行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给买受人,而且买受人必须在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之后,方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简单地说,在房款没有全部支付之前,房屋的所有权在出卖人;房款全部支付并经登记后,房屋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这种情况,在理论上通常称为所有权保留买卖。
分期付款购买的房屋,所付房款占总房价的比例不必然是购房者所有权的比例,购房者与售房者之间不构成共有关系。我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正因为如此,如果房屋的价款尚未付清,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在离婚的当事人,如果对此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则必然侵害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显然是不可取的。
对没有取得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不完全房屋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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