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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如何行使和法律效果有关

明** 云南-普洱 合同效力咨询 2024.12.25 09:33:54 438人阅读

撤销权如何行使和法律效果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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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可是有着明确的法定条件。像那些因为重大误解,或者被欺诈、被胁迫,又或者是明显显失公平等情况,这些都会让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的时候就显得不公平。在行使方式上,那得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去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才行。从法律效果来看,要是撤销权被支持了,那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双方得回到这个行为发生之前的那种状态,之前取得的财产得返还回去;要是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就得折价进行补偿。要是有过错的那一方,就得赔偿对方因为这个事儿所受到的损失;要是各方都有过错的话,那就得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过得注意,撤销权是有一定的行使期限的,一般是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那一天起,一年内就得行使。要是超过了这个期限,那撤销权可就没法儿行使。

2024-12-25 14:36:0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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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是有一定要求的,必须满足法定条件才行。一般来讲,这些法定条件包含因重大误解、遭受欺诈、被胁迫以及显失公平等情况,而这些情况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之时就显得不公平。在行使方式上,得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又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法律效果方面来看,要是撤销权被支持了,那么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双方得恢复到这个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之前取得的财产得返还回去;要是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就应当按照折价来进行补偿。其中有过错的那一方,必须要赔偿对方因为此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如果各方都有过错,那就得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撤销权是有一定的行使期限的,通常情况下是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那一天起,一年内必须行使。

2024-12-25 12:46:0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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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那可是得满足特定的法定条件。一般来说,像因为有重大误解,或者遭遇了欺诈、胁迫,再或者是明显地显失公平这类情况,都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的时候就显得不公平。在行使的方式上,得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去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从法律效果方面来看,一旦撤销权得到了支持,那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就意味着,双方得恢复到这个行为发生之前的那种状态,之前取得的财产都得返还回去;要是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话,那就得折价进行补偿。要是有过错的那一方,就应当赔偿对方因为这个事儿所受到的损失;要是各方都有过错的话,那就得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得特别注意,撤销权是有一定的行使期限的,通常是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那一天起,一年之内就得行使。

2024-12-25 12:22:1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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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来好好唠唠这撤销权。重大误解就好比员工签合同的时候,把薪资给弄错了,本来以为一个月能拿一万,结果合同上写的是五千,这就属于重大误解。再说说欺诈,就像是老板故意隐瞒公司的一些重要情况,骗员工签了合同,那员工这时候就有撤销权。胁迫,就像是老板威胁员工,要是不签这个合同就把他开除,员工没办法只能签了,这也能行使撤销权。那行使撤销权的方式,可不能自己瞎琢磨,得老老实实地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一旦撤销权被支持,那可就厉害,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就跟没发生过一样,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比如说员工和公司签了一份独家合作协议,后来撤销权被支持了,那这份协议就无效,双方得回到没签之前的状态,员工之前拿到的好处得吐出来,要是吐不出来或者没必要吐的,就折价补偿。要是老板有过错,那他就得赔偿员工的损失;要是双方都有过错,那就得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这撤销权是有期限的,就像个小闹钟一样,提醒着员工得赶紧行动。通常是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要是超过这个时间,撤销权可就没,那可就亏大。所以,员工们可得留个心眼,要是遇到符合撤销权的情况,可别错过时间。

2024-12-25 10:46:44 回复

《合同法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入库规则”。该规则明确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解释》却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向次债务人要求直接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抑制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的情形。如果说,代位权行使有一个维护债权人积极性的问题,那么撤销权行使同样存在债权人行使积极性问题,但是,《解释》对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并没有作出与代位权效力相同的规定,对此,该作如何理由笔者认为,撤销权与代位权效力不能相提并论,《解释》没有规定本身反映了撤销权的非直接受偿性,撤销权的行使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理由:
(一)撤销权行使效力应严格于代位权。在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只是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次债务人就其既定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碍。而撤销权的行使则不同,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假若无撤销权之因素,债务人向第三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要双方合意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则是有效的法律行为。由于撤销权制度维护的重心在于保全债权人债权利益,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法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如此,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故撤销权行使效力应受到比代位权更为严格的限制。
(二)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3.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应当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
(三)《解释》第19条、第26条就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诉讼费用作了差别规定:第19条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而第26条专门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必要诉讼费用作了规定。为此,笔者认为,第26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正是蕴含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之意。这是因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要完成诉讼,同样需要投入诉讼费、、差旅费等等诉讼成本,若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能直接受领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其利益尚能得到补偿若不能直接受领,岂非既得不到任何利益,又要赔进诉讼成本无疑会大大挫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现第26条就诉讼费用之具体规定,其用意显然就是要确保债权人收回诉讼成本。当然,如此规定是基于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之故,否则,撤销权之债权人即可如代位权诉讼般得到利益补偿。
所以说,《解释》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专就代位权而言,撤销权不能适用该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关于撤销效力所及范围问题。

在成立撤销权的情形下,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任何一人均有权以自已的名义,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基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被撤销的债务人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并自始无效。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一、行使撤销权有什么效果
1、撤销权行使的效力:相对效力或绝对效力依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以日本判例理论为例),诈害行为仅在共同担保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撤销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不及于没有参加撤销权诉讼的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生任何之影响;原状恢复作为撤销的效果,仅在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相对的关系上发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权利。这便是日本判例通说上所谓的“撤销的相对效力”。可见,所谓撤销的相对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方面”(仅限于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并不及于债务人),另一是“财的方面”,即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依法释[1999]19号,债务人被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可作为诉讼第三人,显然是没有“人的方面”的相对效力之概念的。相反,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转得人),因而属于绝对的效力。惟《合同法》要求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法释[1999]19号亦要求各级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此处所谓“债权人的债权”,实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这样来看,对于“财的方面”,实行的是相对的效力。
2、债权人撤销权效果的归属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当然恢复原状。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存在给付物的物权复归于给付人的情况下,产生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返还;在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发生作价返还的效果。因而,原则上是适用“入库规则”的。不过,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者再施处分,在解释上宜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就受领的标的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权。不过,如同债权人的代位权场合,在债权人因此所负的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同优先受偿一样的实际效果。在没有抵销场合,应该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具体情形同代位权之诉。
二、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谁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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