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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谁为准确

朱** 贵州-黔西南 债务债权咨询 2024.12.25 13:12:06 464人阅读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谁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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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究竟是怎样的?其实是以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为限。债权人代位权,就像是一把“援手”,当债务人因为怠于去行使他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时,债权人就可以凭借自己的名义,去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那些权利。而这行使范围,主要是根据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来确定的。打个比方,就好像债权人对债务人有10万元的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却有15万元的债权,那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最多也就只能是10万元。这是因为,不能让债权人通过代位权去获取超过自己债权数额的利益。要是超出了这个范围,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的。这就确保了整个代位权的行使过程是合理且合法的,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也不会让债权人过度获利而损害到其他相关方的利益。

2024-12-25 14:36:0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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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是以债权人自身所拥有的债权为界限的。债权人代位权,指的是当债务人怠于去行使他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进而损害到了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就可以凭借自己的名义,去代位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它的行使范围,主要是根据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来进行确定的。一般来说,代位权的行使可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就好比,假如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10万元的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15万元的债权,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最多也就是10万元。要是超出了这个范围,法院通常是不会给予支持的。

2024-12-25 14:34: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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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那可是以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为界限。债权人代位权,简单来说就是当债务人,对自己该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权利,却偷懒不去行使,这时候就损害到了债权人的债权。那债权人就可以凭借自己的名义,去代替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它的行使范围,主要就是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一般情况下,代位权的行使可不能超过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就好比,债权人对债务人有10万元的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15万元的债权,那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最多也就只能是10万元。要是超出了这个范围,法院通常是不会支持的。这就像是在一个规定的范围内做事,不能超出那个边界,不然就得不到认可。所以,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时候,一定要清楚自己的债权数额,可不能盲目地去扩大范围,不然可能会白费力气。

2024-12-25 14:25:4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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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到底是咋回事,就好比,有个员工(当事人),他本该积极去行使自己对另一个人的权利,可他却偷懒怠工,不行动,这就损害了老板(债权人)的利益。那这时候,老板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替那个员工去行使他对另一个人的权利,这就是债权人代位权。咱再说说它的行使范围,那可严格着,是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就像刚才那个老板,他对那个员工享有10万元的债权,而员工对另一个人却享有15万元的债权。这时候,老板能行使的代位权范围最多就只能是10万元。要是他贪心,非要超出这10万元的范围去行使,那法院一般可不会支持他。比如说,老板觉得员工对另一个人还有5万元的债权可以追回来,就想把这5万元也一起要回来,那可不行。因为法律规定得明明白白,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就得紧紧盯着债权人自己的债权数额,可不能随便瞎扩大。这就是为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让事情都能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

2024-12-25 14:02:50 回复

商标使用范围变更是很困难的。如果已经申报的,不可以更改,只能再注册,增加项目。因而在注册商标之初就应该考虑清楚商标的使用类别问题。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范围是怎样的 在先使用权的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就商标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近似于注册商标。如果在先使用人改变原商标图样使之更加有别于注册商标,应当允许并鼓励此种改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改变该服务商标的图形、文字、色彩、结构、书写方式等内容,但以同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目的而进行的改变除外”。例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标为印刷体的“长城”,注册商标由手写体“长城”两字和“长城图形”组合而成,如果在先使用人将其商标“长城”字体做接近于注册商标字体的改变,或者加上“长城图形”,就属于不正当使用,应当予以禁止。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不改变字体的前提下在“长城”之前加上表示地理位置的“山海关”字样,使其商标改变为“山海关长城”,则此种改变为更有别于注册商标的改变,应当允许并予以鼓励。 第二,就使用商品或者服务而言,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上继续使用,不得扩大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增加该服务的服务项目”。例如,在先使用商品所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衬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等。其中“衬衫”与“服装”属于类似商品,则在先使用人只能继续在“衬衫”商品上继续使用其商标,既不得在“领带、鞋、帽”使用,也不得在“衬衫”以外的服装产品(如西服、裤子等)上使用其商标,否则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害。 在先使用权的行使方式 继续使用与注册人的使用发生实际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继续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服务商标时,增加地理名称标志,以便于与注册人使用的服务商标相区别。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防止消费者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标时,加上适当的标示以有别于注册商标。如果不能加上适当标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继续使用其商标。其中,所谓“适当”要求所加标示使在先使用商标足以与注册商标相区分;“适当的标示”包括在先使用人的字号、所处地域的名称等。但是加上适当标示所形成的区别不要求使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达到互不近似的程度。 在先使用权的移转 商标在先使用权制度是对在先使用商标和注册商标既存状态的一种维护,如果允许在先使用权人授权或者单独转让其使用权则会破坏此种既存状态,也会改变先使用权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竞争关系,不适当地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例如,在先使用权的许可可能会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许可。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继续使用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使用人“不得将该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本文同意此种观点,即原则上在先使用人不得将其商标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如果在先使用人为法人因合并或分立,或者在先使用人为自然人因死亡而发生业务承继关系时,业务承继人有权继续使用在先使用的商标。自本质而言,承继人取得的是被承继人的业务,并非单独的在先使用权。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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