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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定条件包含如下几个重要环节:
首先,犯罪嫌疑者或者被告人所持有的固定住所并不适合执行监视居所,例如没有固定的住所可以供他们进行居住。
其次,对于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等类型的犯罪嫌疑者或被告人,若在其住处实施监视居住可能会干扰到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因此需要经过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批准方可实行。
最后,犯罪嫌疑者或被告必须满足逮捕的相关条件,如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丧失了独立生活能力;正处于孕期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幼儿;是生活无法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针对办理案件的实际需求,选择施行监视居住更为妥当;亦或是羁押的期限已经到期但案件仍未审结并到达需要监视居住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定位在城市规划中为流离失所人口提供临时居所的指定居所应禁止在关押场所以及专门的执法场所内实施。
2024-09-05 15:56: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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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主要涵盖了如下五个关键的方面:
首先,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居所稳定性不够,存在无法实施监视居住的因素,如无固定住所。
其次,由于其涉嫌的罪名特殊性,比如针对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以及特大行贿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在其居住之处进行监视居住,将有可能对相关调查工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此类情形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批准后方可照常执行。
再次,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犯罪嫌疑人体质较弱、生活无法自主处理,或者正值孕期、哺乳期的女性,或是生活无法由他人照顾者的唯一供养人,亦或者案件情节特殊且出于保护案件进展的考虑,采取监视居住手段将会更具可行性。
此外,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若因拘留期已到期但案件仍未审结,有必要继续实行监视居住措施时,也可以按照此种方式处理。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地点绝对不允许设置在监狱或者专门负责审讯处理的场所内。
2024-09-05 15:01:2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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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指定居所监控之下进行居住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要素:
首先,被指控有罪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之人在其现有的固定住址无法得以提供适合实施监控居住的环境,如该人并无确定且长期稳定的住所等。
其次,当涉嫌涉及到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恐怖活动相关犯罪以及极为严重的行贿受贿行为等在内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之人,若在原住址实施监控居住则有可能会影响到后续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此种情况下,必须经过上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审批同意之后,方可进行相关操作。
第三,被指控有罪的嫌疑人或者被告之人因满足逮捕条件而需要接受监控居住,例如,存在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孕妇或者尚处于哺乳期的女性、独自抚养生活不能自理者的人员、案件当中有特殊情形或者为满足办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在羁押期结束后,但案件尚未审结完毕,上述情况均可以作为考虑实行指定居所监控居住的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指定居所监控居住的地点应远离羁押场所及专门负责办理案件的场所。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2024-09-05 13:06:22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