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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留土可以建房吗

赵** 黑龙江-鹤岗 土地承包咨询 2024.07.14 10:33:33 444人阅读

自留土可以建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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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黑龙江-

在乡村地区的自留地上进行房屋建设,若该行为获得本村村民建立宅基地的法律许可并且经过正规渠道审批通过者,则视为合法;反之,未获批准则被判为非法行径。宅基地属于农村地区农户或私人用于建设住宅所占用和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范畴。这个概念所包含的具体土地种类繁多,包括已经筑造了房屋的土地、曾经有过房屋但现已无任何建筑物或无法居住的土地,以及计划用于建造房屋的规划用地这三类。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经营自留地作为一项家庭副业,能够充分发挥剩余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的价值,生产各类农副产品以满足家庭生活需求和市场需求,从而提高家庭收入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繁荣发展。然而,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集体所有,其成员仅享有使用权,不得将其租赁、转让或出售,亦不可擅自将其用于非农业生产用途如建房等。自留地生产的农产品由农民自行支配,国家对其不征收农业税。自留畜同样归牧民所有和支配,在各地方政府规定的免征点之内,国家不对其征收税费、不实行派购政策。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到国家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2024-07-14 12:28: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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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台湾-嘉义县

在农村区域向政府申请并获得许可后,自行修建自住房的行为,或者是在已经获得审批通过的农用地转为建筑目的的范围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都可被视为合法的行为;然而,如果未经任何部门的许可就进行的此类活动,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非法行为。关于“宅基地”这一名词,它主要指的是农村地区的个体户或农户为了作为自己的住所而使用或者占用的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其中,包括已经建成房屋、曾经有过房屋或者计划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以及已经建成房屋但是没有屋顶或者无法居住的土地,还有那些正在准备建造房屋的规划用地等多种类型。值得注意的是,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此外,农户经营自留地是一项家庭副业,他们可以充分利用闲置的劳动力和劳动时间,生产各种农副产品,以满足家庭生活和市场需求,从而增加收入,促进农村经济的繁荣发展。自留地、自留山和自留草场均属于集体所有,其成员只拥有使用权,不得将其租赁、转让或者出售,同时也不得擅自将这些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用途,如建房等。自留地生产的产品归农民自己支配,国家对其不征收农业税。同样,自留畜也归牧民所有和支配,只要在各地规定的免征点以内,就不会征收税费,也无需进行派购。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到国家的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2024-07-14 12:17: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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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解析:
在我国农村地区的自有耕地之上修建住房,若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且经过依法批准,那么便被认为是合规的;相反,若是未依照规定进行审批的任何活动都将被视为非法。宅基地,亦即农村居民或个人用于构建住宅,且占用与使用的是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资源。具体说来,它包含了已经建成房屋、曾经有过房屋或者计划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以及已经建成房屋但是没有屋顶或者无法居住的土地,还有那些正在筹备建造房屋的规划用地这四类。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有。农户自主经营自家的自留地其实就是一项家庭副业活动,它可以合理利用剩余劳动力与劳动时间,产出多样的农副产品,以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及市场需求,从而提高家庭收入水平,促进农村经济繁荣发展。自留地、自留山与自留草场本质上都属于集体所有物,它们的成员具有使用权,但严禁私下租赁、转让或许可销售,同时也禁止擅自用于非农业生产领域如建筑房屋等。自留地所生产出的农产品由农民自行支配,国家对其不征收农业税。自留畜同样归牧民所有与支配,只要在各地方政府规定的免征额度之内,就无需缴纳税费,也无需接受政府采购。自留地、自留山、自留草场的经营权受到国家严格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2024-07-14 11:32:30 回复

土地征收是国家向村民征收,自留地属于村级所有,按照相关补偿标准补偿,不违法。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农民的耕地,是保障人类生存的生命线,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成土地部门批准,并转化为建设用地而建设的,都属于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向土地部门投诉。法律链接:《土地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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