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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澳门-风顺堂区
依照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当债务人为借款却未按期归还的当事人,而对其拥有的债权或者与其债权相对应的附属权利未予充分利用,从而直接影响到了债权人所享有的到期权益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替代债主行使债务人依职权指向他人所拥有的相应权利,此类情形下,除非该项权利被明确地赋予给债务人本人。
然而,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当受到债权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的限制,同时,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也应由债务人承担。
此外,对于债务人的相对人而言,他们可以针对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向债权人提出主张。在您所描述的具体情境中,若债务人的女儿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未能充分利用此项权利,进而影响到债权人的权益,那么债权人便有权力请求人民法院代为行使债务人女儿对债务人的相关权利,以便实现自身的债权。在此过程中,债权人需证明债务人未能充分行使其债权,且这种行为已经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倘若人民法院最终裁决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则债务人女儿对债务人的债权将由债权人代为行使,以此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2024-07-14 09:13: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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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香港-九龙
依据《中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明文规定,若债务方(即未如期偿还借款的一方)未能有效行使其债权或与其债权密切相关的从权利,进而严重干扰甚至阻碍了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得以实现,那么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自身名义代位行使债务方对第三方的权利,但前提是此项权利并非专属债务方本身所有。在此过程中,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而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则应由债务方承担。
此外,第三方对于债务方的抗辩理由同样可向债权人主张。就您所描述的具体情形而言,倘若债务方的女儿享有对债务方的债权,且债务方未能积极行使其债权,从而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实质性影响,那么债权人便有资格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代位行使债务方女儿对债务方的权利,以便实现自身的债权利益。
然而,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债务方确实存在怠于行使其债权的行为,且这种怠于行使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实质性的干扰和阻碍。一旦法院作出有利于债权人的判决,债务方女儿对债务方的债权将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用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2024-07-14 08:12: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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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解析:
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若债务方(亦可理解为欠款未及时归还的借款方)消极对待其享有的债权或与其债权直接相关的附属权益,导致债权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无法顺利实现时,债权人有权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特定相对人的相关权利,但前提条件是此类权利非属债务人本身专属所有。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其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为准,而行使代位权所需支付的必要费用则应由债务人承担。
此外,相对人对于债务人的抗辩理由同样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在您所描述的具体情境下,倘若债务方的女儿享有对债务方的债权,且债务方未能积极行使其债权,从而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那么债权人便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代位行使债务方女儿对债务方的相关权利,以便实现自身的债权利益。在此过程中,债权人需举证证明债务方怠于行使其债权,且此种怠于行使已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实质性影响。
如若法院最终裁决支持债权人的诉求,那么债务方女儿对债务方的债权将由债权人代位行使,用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2024-07-14 08:06:31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