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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贷未还清怎么办

马** 青海-海北 财产分割咨询 2024.07.14 05:57:09 386人阅读

离婚后房贷未还清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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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夫妻离婚之后,若贷款尚未还清的房屋问题需要解决,其处理方法主要包括以下两种:首先,如果夫妻双方决定将该房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那么他们可以选择提前偿还剩余的贷款,从而获得房产证并进行相应的过户手续;其次,如果夫妻双方不愿意提前偿还贷款,也可考虑通过办理转按揭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其次,如果夫妻双方在自行协商过程中未能达成共识,那么他们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将会依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决,可能会先让其中一方继续使用该房产;而当贷款全部还清且房产证颁发之后,双方再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对该房产进行最终的分割。

2024-07-14 09:05: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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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青海-

在夫妻离婚的过程中,如若尚未偿还完毕的房屋贷款成为问题,可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解决:首先,如果夫妻双方决定将该房产过户给其中一方,那么他们可以选择提前偿还剩余的房屋贷款,从而成功获得房产证,进而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反之,如果夫妻双方并不打算提前偿清贷款,也可以考虑进行转按揭操作。其次,若夫妻双方对于如何处理该项房产难以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他们便可以选择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法院将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决,首先允许其中一方继续享有对该房产的使用权;之后,当该房产的贷款全部偿还完毕并成功取得房产证时,夫妻双方再另行提起诉讼,以期对该房产进行最终的分割。

2024-07-14 07:12:18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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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解析:
在夫妇离婚之后,若所购房屋尚未偿还完毕的贷款,其具体处理流程可参考以下步骤:首先,倘若夫妻双方决定将房产所有权转移至另一方名下,那么便可以选择提前结清相关贷款事项,随后即可获得房产证明并前往当地政府部门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其次,若夫妻双方对于如何处置该房产存在分歧且无法自行达成共识,此时便可以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将会依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决,通常情况下会先行指定其中一方享有对房产的使用权;最后,待所有贷款全部偿清并成功获取房产证明后,双方当事人可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关于房产所有权的最终分配问题。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024-07-14 06:23:10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清算时未履行合同怎么处理 不同场合清算时未履行合同的处理办法,具体如下述所述: 所谓“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从理论上讲可能有三种情况: 1、破产企业负有履行义务但未履行的单务合同; 2、破产企业未履行但对方已履行的双务合同; 3、破产企业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从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角度看,前两种情势下之合同,破产清算组均应解除而不应选择履行,因为,一方面,继续履行无益于破产财产价值的维持;另一方面,相对人履行完毕后,就处于一种不具有任何担保利益的一般债权人地位,应当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一起平等地参与破产分配,破产程序进行的宗旨又在于全体债权人平等分配的满足,与其他债权人相比,这样做对其利益的保护并无歧视和不妥。但如果反之,则必然会在该相对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产生厚此薄彼的待遇,有违破产程序所应遵守的公平原则。而对于相对人负有义务的单务合同,或者双方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但破产人已履行完毕而相对人未履行的,应该不受破产宣告效力的影响,清算组对此只能请求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权行使的结果利益归属于破产财团。如此对相对人的利益并无损害,因为相对人只是履行合同上本来已经确定的义务。 由此可以认为,就破产人负有义务的单务合同以及相对人已履行而破产人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宣告时清算组不能选择履行,只能解除合同;反之则只能主张继续履行。故而,前述第26条规定的清算组的选择权不应适用于破产宣告时只有一方负担义务的场合,而只应适用于前述第三种情形,即双方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毕甚或相对人已履行完毕而破产人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二、相关法律中的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这是企业破产法就破产宣告对一般合同产生的效力影响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合同有单务与双务之分,仅就双务合同而言,我国现行立法所调整的有名合同就有诸如买卖、能源供应、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十余种之多。这些种类繁多的合同,相互间因性质和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于一方当事人宣告破产时,较难统一运用一个完全相同的方法求得解决,因此,破产立法应当就一些特殊的合同设定一些特殊的处理方法。但鉴于立法不可能针对每一种合同面面俱到地作出规定,因而又必须在总体上设定一个一般的处理原则。 考究企业破产法第26条规定可以发现,一方面,我国立法对凡是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即赋予破产清算组以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以下简称清算组的解除权)这一原则性规定,与国外相关立法的通例-只对双方均未履行的双务合同,破产管理人始有选择权存在明显差异;另一方面,对一些诸如租赁、保险、承揽、行纪等特殊的双务合同,立法并未在上述一般原则之外设定特殊的处理规则;再者,关于破产清算组行使选择权后如何恰当地照顾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现行立法也显得过于笼统,比如清算组解除合同是否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以及违约请求权如何对待等,均缺少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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