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以的,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是否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过为前提的,即通行的所谓“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从而形成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法定化。
随着市场的渐趋完善和法律体系本身的演变,该条规定越来越暴露出其局限性。
首先,这条规定中的诉因较为狭窄。它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而对于公司运行中普遍存在的一些情形均未作规定:比如某些大股东、董事违法可否提起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可否提起诉讼;以公司利益为直接侵害对象的侵权行为(如公司董事取得不合理报酬)能否成为直接诉讼的诉因等。比较而言,世界上其他国家规定的直接诉讼的诉因相对来讲较为宽松。如美国公司法规定了11种直接诉讼的情况:
①请求支付已经合法宣布的股利或强制性股利;
②要求行使公司帐簿和记录阅读权;
③保护新股认购权并防止对其比例性利益的欺诈性稀释;
④行使表决权;
⑤对于表决权受托人之诉;
⑥对尚未完成的越权行为或其他威胁性行为禁止之诉;
⑦请求内部人将其在没有履行适当披露义务的情况下而购买的股份利益的返回之诉;
⑧请求控股股东将其获得的过错性赔偿金额的返回之诉;
⑨公司设立前的违反之诉;
⑩股东协议违反之诉;11强制公司解散之诉。相比之下,中国法律规定的诉因是相当狭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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