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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开发商一房二卖如何维权

宋* 广西-北海 房屋买卖咨询 2024.07.11 14:56:27 388人阅读

太和县开发商一房二卖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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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在房屋交易中,倘若买方遭遇不幸遭遇了所购房产被多次售卖的事件,则他们完全享有权利请求终止此项房产买卖协议,索取回已经支付的购房资金及其对应的利息部分,并且,他们还有权申请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他们更进一步可以请求开发商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已支付购房资金数额的两倍。假如购房者以上述权利请求仍未得到妥善处理,那么他们具备权利向相关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024-07-11 14:56: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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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海南-省直辖

倘若不幸地遭遇房产被多次出售之状况,购房者将享有法定权利申请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退回已经支付的房款以及相应的利息。除此之外,他们还有权要求加倍偿还不超过已支付购房款项数额的赔偿金。如若未能获得满足其以上权益的解决方案,购房者则有权向符合法律规定程序的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4-07-11 14:56:2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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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广西-北海

若购房人士不幸遭遇房产被重复销售之困局,那么他们依法享有解除房地产买卖合约之权力,并有权索回已经支付的购房款连同相应的资金利息,同时还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引发的相应经济损失。除此之外,他们还具备追加索赔的合法权益,即向开发企业追偿不超过已支付购房款双倍金额的赔偿责任。倘若购房者的上述法定权利诉求未能得到妥善解决,那么他们将拥有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正当权利。

2024-07-11 14:56:27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相关规定,对于一房二卖的裁决,通常是将房子判给办理过房产过户的一方。对于签了合同却没有取到房的另一方,开发商要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
关于一房二卖,大概分为三种情况:
1、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在该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
2、出卖人将房屋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
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人已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两次买卖均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处理。
在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而两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讲,买受人只能通过债权保护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内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请求权。在两个债权的实现构成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谁先取得登记申请权,谁就有优先的效果。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相关规定,对于一房二卖的裁决,通常是将房子判给办理过房产过户的一方。对于签了合同却没有取到房的另一方,开发商要对其进行相应的赔偿。
关于一房二卖,大概分为三种情况:
1、出卖人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订立合同后,对后买受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
在该情形下,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均属有效。但因成立在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中的买受人已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前后两个买受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是不同的:后买受人因其债权已得到满足,已经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其享有的是该房屋所有权上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对买受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情况下,买受人不得要求履行。出卖人违反此种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合同的标的物已经归他人所有,实际履行已不能,在该种情形下,没有强制实际履行问题。此时,合同上的债务转化为损害赔偿的债务。
2、出卖人将房屋售与前买受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又与后买受人成立就同一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
此时,由于房屋产权已经过户,出卖人已非房屋所有权人。出卖人系出卖他人之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两次买卖均未完成过户登记的处理。
在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房屋所有权仍为出卖人享有,而两次买卖的买受人均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讲,买受人只能通过债权保护方法保护自己的权益。基于先后买卖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债权,系处于平等地位,并无位序关系,故前买受人及后买受人均得随时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债务。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权利之一,也是履行的重要内容,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请求权。在两个债权的实现构成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谁先取得登记申请权,谁就有优先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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