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江西省高级人民:你院赣法经〔1986〕0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你省南昌市青山城乡企业产品贸易中心诉福建省宁化县工业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应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合同是在南昌市协议拟定并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最后由被告在宁化县盖了公章,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宁化县。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南昌市中级人民应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管辖。此复1986年4月11日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4日起施行。2000年2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表述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此复
最高人民研究室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1994年6月14日)高级人民: 你院浙高法[1994]40号《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问题,请参照我院1964年2月20日[64]法研字第16号《关于劳改犯减刑后又改判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批复》办理。即:对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已经裁定宣布减刑后,原审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可将本来打算改判的刑期减去已裁定减刑的刑期,确定为应改判的刑期,并在改判的法律文书中说明改判的刑期已经扣除了改判前裁定减刑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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