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这一规定认可了两种分担亏损比例的方法,即约定比例和平均分担。从承担债务角度看,两种分担都是合伙人之间按份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方式,即按份之债。《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是以民法合伙法律制度为立法基础的,《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欲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要注意区别的是,《民法通则》允许合伙人在对合伙债务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合伙人出资的比例分担债务,《合伙企业法》限制了这种分担比例,规定有约定分担比例的,依照约定比例,没有的,只允许平均分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32条、合伙经营所投入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合伙经营所积累的财富归全体合伙人共有。因此,如果合伙人借出的款项并非合伙经营所积累的财富而是其个人财产的话,显然其他合伙人不能成为债权人但是,如果合伙企业是向全体合伙人借款,而非全体合伙人中的某一个合伙人借款,那么借给该企业的款项或者说债权就应属于合伙经营所积累的财富,因此,此种情形下全体合伙人都应属于债权人。但是对于是否借款,应经过全体合伙人共同同意或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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