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限定》第十九条限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路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认可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同时本法第二十七条限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能够依照本限定第十九条的限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路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路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却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路人。”
1、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会转移财产使案件以后难以执行或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对其财产进行保全,禁止其财产的转让或责令其不能再转让财产的。
2、实践中,法院也可以主动裁定进行财产保全措施。
3、进行财产保全,可以责令申请人进行担保,实践中,这样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4、目前法院多认可由保险公司进行担保,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5、需要注意的是财产保全措施是有期限的,到期如不续保,就会失效。
一般对银行账户的查封是六个月,对动产的查封是一年,对不动产的查封是二年。
6、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一般是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且在申请中附相关被保全的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同时担保人也要提供相关担保文件或担保物,法院受理后进行审查,做出裁定,要求申请人交纳相关申请费用,之后法院进行执行,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之后,应该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保全有异议的,可书面向法院提出。相关的保全措施,会根据案件审理的结果转为执行中的保全。执行结束后,保全措施可以撤销或由过错方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对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等作出明确详实的规定,并规定侵权责任,明确权利受到削弱、减损、侵害时的请求权和救济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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