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催告信函确实具备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该效果源自于提起诉讼(亦称“起诉”)、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请求(即“主张要求”)或同意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简称“承诺”)等特定情况。
这些情形均与中止诉讼时效所依赖的因素有着显著区分,它们实际上是基于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触发的行为。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促进权利人积极行使其求偿权,消除因权益义务关系不明晰而引发的不稳定性,故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唯有当权利人怠于行使自身合法权益时才能持续推进。
若当事人能利用上述手段,使得原有的权益义务关系得以重新明确,那么诉讼时效便失去了其继续计算的必要性和实际意义,自然应当被视为已经发生中断的现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已经终局的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债权人与保证人重新就保证事宜达成一致。但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首先不构成债权人的保证邀约,其次保证人单纯签字的行为也不构成承诺,故不构成新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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