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敬立律师,男,江苏徐州恒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具有律师资格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1998年以徐州市名列前茅的成绩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从事律师执业以来,担任数十家单位法律顾问,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数亿元;成功为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近100万元.代理的民事案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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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主体包括夫妻和即将确立夫妻关系的未婚人士。公证的时间可以是在结婚之前,也可以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是对结婚后夫妻两人名下的财产(包括现有的和将来有的)的归属问题。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包括对婚前财产协议做公证和对婚内财产协议做公证。 夫妻财产约定做公证的具体内容包括: : 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夫妻双方须共同亲自到公证处来提出公证申请,并带好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书和有关财产权属的证明材料,并拟写好约定的主要条款。约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具体、清晰,没有歧义,没有任何被胁迫或被欺诈的情况。经过公证员的审核,就可以出具《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书。 一、 夫妻财产协议书应载明的内容 当事人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现有财产及债务名称、数量、种类、价值、状况等;现有财产及债务归属(今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务的归属);另有其他约定,如共同债务清偿等。 二、 夫妻财产约定做公证的注意事项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无效。如果夫妻双方是为了逃避本应承担的债务、抚养和赡养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做出约定,约定无效,即使这个约定经过公证也不行。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是必须办理公证,但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不仅可以更明确地划分夫妻财产和债务,还可以对外产生较强的法律效力。 双方自愿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则为有效。同理,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更具公信力,可能是解决离婚财产纠纷的关键性证据,因此需要了解清楚夫妻财产约定的公证流程。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废契约说而承认单方允诺为的债因,不仅是要满足于法律行为多样化的需求,更为重要的是,它在契约模式之外,为意定之债提供了另一种产生模式。一方面是因为通过对单方允诺构成要件的提炼和抽象化,可以涵盖悬赏广告、奖一罚十的承诺等已经出现的具体类型,而且足以应对市场经济催生的新的表现形态;另一方面是因为单方允诺之债和契约之债都以给付为内容,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给付义务既可通过契约而产生,同样也可能通过单方允诺产生,例如在金钱给付之外,单方允诺的给付义务也可以是无偿的家政服务、房屋的无偿居住等。欲通过法律行为承担单方给付义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者,完全可以采用单方允诺方式。
当然,将单方允诺和合同并列为意定之债的发生根据,不是要否定债务关系的产生原则上以合同为必要,其目的只是强调单方允诺作为债因发生约束力有其自身的正当性,它不需要依靠契约范式求得妥适的解释。信守允诺之伦理义务不能泛化为民法上可强制执行的债,法律必须为那些能将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单方允诺提供正当性理由,以使它们区别于单纯的具有伦理义务的允诺。单方允诺制度设计的现代出路,就是要挣脱合意主义的桎梏,解释为什么以及在什么条件下法律必须使其发生债的效力或强制执行力。
首先,在允诺人向特定的受诺人作出时,应遵循契约原则,即债的产生原则上以合意为必要,因为表意人单方的意思不能对他人利益进行调整,除非这种调整为相对人接受。能被法律承认产生债之效力的,应该是通过公开的广告或启事对不特定的公众或者特定群体[84]作出的单方允诺。因为此时并无具体的相对人存在,允诺人未对任何具体的人的利益进行调整,他仅仅为自己单方地设定了给付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其采用的形式足以让人相信允诺人是经过深思熟虑的,而对于郑重其事的交易行为,法律上采取不加干涉政策,以确保其确定性。[85]基于同一理由,这种允诺也只能依相同或等同方式予以撤回(如德国民法典第658条)。
其次,那些被承认产生债之效力的单方允诺,应包含使其效力正当化的原因,这是允诺人之所以为允诺的理由,亦即他允诺一项给付的原因,是他期待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易言之,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成为允诺人履行给付义务的“交换物”。由此,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此等允诺必须是针对特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相应地,允诺人之债务乃以指定行为的完成或指定状态的实现为停止条件,在指定行为完成或指定状态实现前,尚无相对人存在,债务自未发生,[86]而允诺人在条件成就前亦可随时撤回其允诺,以重获自由。如此设计亦可说明单方允诺之债中并不存在他决的问题,因为债的发生只是意味着完成指定行为的人取得给付请求权,至于是否行使该请求权,则听凭其个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意志而非允诺人的意志。
总之,在现代社会,尽管不同的法律体系对单方允诺约束力的正当性论证模式迥然相异,进而在为其设计一个强制执行的基础时或紧或松,但契约范式再也不能对单方允诺形成全面的覆盖,单方允诺自有其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正当性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仅规定合同和其他法定的债因,未明确提及单方允诺问题,但司法实践中采用了契约说。《最高人民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明确从要约和承诺的规则解释债之关系的形成。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就遗失物悬赏问题,明确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按其承诺履行义务,在物权法中规定了一种债法上的义务。作为立法者将该条概括为关于拾金不昧的规定,认为其他国家虽然规定返还遗失物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系一种特殊的法定之债),但“路不拾遗、拾金不昧是崇高的道德风尚,立法要有价值取向,弘扬中华传统美德”,故物权法未采纳拾得人有权主张报酬的意见。当然,拾金不昧只是对拾得人的一种道德要求,而在权利人一方,其若作出悬赏允诺,则在法律上强制执行其承诺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道德准则。以此观之,该条关于悬赏的规定在立法宗旨上体现的是一种关于拾金不昧的道德平衡,单纯从其规定无法探知立法者究采单方行为说抑或契约说。2009年5月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3条规定的悬赏广告虽未明确提到要约和承诺,但该司法解释既然明确指向合同法的正确适用,不宜解释为采单方行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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