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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的房子男方为其装修离婚要求女方返回装修费

ask****886 山东-青岛 房屋买卖咨询 2017.11.19 11:37:51 190人阅读

女方的房子男方为其装修离婚要求女方返回装修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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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不成的,走法律途径处理。

2017-12-15 06:44:00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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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参照以下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rn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019-01-21 10:13:33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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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以终止恋爱关系为由主张返还装修费1996年7月,原告A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其与被告刘某建立恋爱关系后,由于被告许诺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的住房一套,作为二人今后结婚用房,故原告在未与被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7年底至1998年8月出资23,000元装修该房。后因被告刘某终止了与原告的恋爱关系,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有证据证实的装修出资款18,158元。判决:装修费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A以结婚后使用房屋为目的,而出资18,158元对被告刘某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其出资的价值已附着于该房屋之上,形成了附合情形的添附现象,该房屋因此形态发生变化,增加了新的经济价值。出于合理处分、避免浪费的考虑,被告刘某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了原告A出资装修部分的所有权。由于其取得该项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与原告A的利益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A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A有权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18,158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说法:何为不当得利之债关于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不当得利之债: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即一方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二是一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即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四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即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

案情简介:以终止恋爱关系为由主张返还装修费1996年7月,原告A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其与被告刘某建立恋爱关系后,由于被告许诺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三元区工业中路159号的住房一套,作为二人今后结婚用房,故原告在未与被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7年底至1998年8月出资23,000元装修该房。后因被告刘某终止了与原告的恋爱关系,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有证据证实的装修出资款18,158元。判决:装修费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A以结婚后使用房屋为目的,而出资18,158元对被告刘某所有的房屋进行装修,其出资的价值已附着于该房屋之上,形成了附合情形的添附现象,该房屋因此形态发生变化,增加了新的经济价值。出于合理处分、避免浪费的考虑,被告刘某作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取得了原告A出资装修部分的所有权。由于其取得该项利益并无合法根据,且与原告A的利益遭受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A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A有权要求被告刘某返还其所得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返还18,158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说法:何为不当得利之债关于不当得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不当得利之债: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即一方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二是一方受有损失,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减少,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可得利益)利益的丧失;三是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即受损人的损失是由于受益人受益所造成的;四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即缺乏受利益的法律上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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