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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酒店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怎么处理?

刘* 山西-临汾 消费权益咨询 2017.11.18 07:50:22 217人阅读

我国对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有很多立法进行保护,想知道旅游法酒店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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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是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促使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消费者
  【消费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保护中的法律责任,是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约定的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促使经营者依法履行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手段。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法律责任主要是经营者的责任。
  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权益,有时同时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多种多
  层社会关系,有时是交叉的,有时是重合的,有它的复杂性。在处理中,要慎重区分是违背了私法还是触犯了公法,根据不同情况,明确违反义务者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或者其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侵犯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一般发生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 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先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即经营者不让消费者知晓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受利益趋动诈骗消费者购买、使用有瑕庇的商品,接受不合格的服务。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两种或多种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若消费者单诉侵犯知情权,并已构成侵权的,可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商家赔礼道歉等; 如若消费者以经营者侵犯知情权,即以欺诈的手段致使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不合格服务并主张经济利益,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 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进行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欺骗消费者的惩罚性规定,适用时要慎重,正确把握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有无。具体适用上,可根据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中的13种规定去衡量,符合的即可认定有欺诈行为。
  
(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行政责任是行政责任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严格地说,它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的行政管理法规定义务,违法经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后者无疑是其中最主要的部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往往也违反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经营者违法经营的行政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食品卫生法》、《广告法》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应承担行政责任有九种情形。一旦经营者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有关行政机关有权依法给与行政处罚。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经营者违反消费领域的刑事法律规定,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经营者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及责任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系统的规定,而仅仅是在个别条文中有所提及。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依据的是《刑法》。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犯罪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劣质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虚假广告罪等,对触犯刑法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2017-11-18 08:00: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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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关于旅游法酒店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怎么处理的问题,请参考以下内容:
1、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所要购买产品相关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2、对于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造成损失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进行赔偿
  
3、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可以自行与商家进行协商,也可以找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组织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现实生活中,要是消费者的知情权被侵犯的话,那么此时可以要求侵权人就自己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消费者知情权赔偿是怎样的,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那么实践中就只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赔偿了,同时是在消费者受损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2017-11-18 07:51:22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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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者在异地旅游消费时被侵权可以向当地消协投诉吗
可以。
旅游者具备消费维权的前瞻性意义重大
首先,它是保护消费权益的有效手段。一般来说,旅游消费是受到保护的。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多数是旅游服务提供企业或个人有意为之,而消费维权前瞻性则是杜绝人为侵权的有效手段之一。具有维权前瞻性的消费者,会采取一些积极措施,明确自身在旅游中享有的权益和维权手段,从而有效避免侵权陷阱,让企图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有所顾及,不将侵权企图付诸行动;在消费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可以采取合理措施,有效制止行为的发生;即便侵权行为已成事实,也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它是有效追究侵权责任的必要保障。在消费维权过程中,维权成功的关键是具备指证侵权的相关有效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够在追究侵权责任时让执法部门有据可依,依法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消费维权前瞻性的旅游者,会在旅游过程中有意识地保留旅游合同、收费凭证、导游证件号等证据,这样可以在被侵权后,快速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目前旅游投诉中的无效投诉绝大部分是由于旅游者掌握证据不足,或者拥有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造成的。
再次,它还是规范旅游市场的有益补充。任何市场的规范都离不开消费者的有效监督。对于旅游市场的规范来说,消费维权前瞻性尤其重要。目前一些旅行社往往利用消费者不注重信息对称、盲目追求低价消费等不成熟消费心理,刻意隐瞒旅游产品的详细准确信息,以次充好,通过低价招徕旅游者后再强制或诱骗其再次消费来获取非法利益。旅游者维权滞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旅游市场不讲诚信的不良风气。而如果旅游消费者具备消费维权的前瞻性,就会对旅游市场提出更多更高的要求,促使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诚信建设。
旅游消费维权十分重要,但由于旅游服务产品与一般有形商品不同,具有特殊性,因此对旅游消费者的维权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具备维权前瞻性的旅游消费者应该掌握较全面的旅游消费知识,了解旅游产品的特殊性,学会用正确的方式选择正确的产品,减少旅游消费的盲目性。旅游服务产品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一是旅游产品形式的特殊。以旅行社为例,其推出的旅游服务产品是预订式多要素的综合服务性产品,包括吃、住、行、游、购、娱各个方面。这些都不是由旅行社直接提供的,旅行社是对各个环节进行组合包装,整体销售给旅游者。换而言之,作为旅游服务产品的销售主体———旅行社,其本身并不生产。达成交易时,旅行社销售给旅游者的只是对于产品构成及质量标准的承诺。而这些标准的实现是以旅行社与相关经营者履行契约为前提。由于涉及经营者较多,而每一环节都是旅游产品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任何一部分的瑕疵都会影响到旅游者的旅游体验。因此只有各环节经营者协调一致,共同履约,才能保证旅游线路产品的质量,进而保证旅游活动的质量。因此,旅游者必须知晓所购买的旅游线路产品的详细准确信息,在购买之始就为自己把好质量关。
二是旅游消费形式的特殊。旅游消费与一般商品消费不同,不能通过在购买前验看实物甚至亲自尝试来判断产品的质量。旅游服务产品的生产与消费是同时的,旅游者只有在消费中或者消费后,才能知晓所购买的旅游产品是否质价相符。旅游消费的这种不可预见性和不可尝试性增加了旅游者的消费风险。同时,旅游服务产品是无形的。对于旅游者而言,如果没有较直观的标准化、规范化的产品认证方式来鉴别其购买的旅游服务产品是否合格,判断产品销售方是否有侵权行为较为困难。而且旅游产品的实际消费往往是在异地,在不熟悉的环境中消费者往往极易被诱导,作出盲目、冲动的购买决定,让试图侵权者有机可乘。
三是旅游消费侵权损失难以挽回。目前多数旅游者对于消费维权的认识存在偏差,认为被侵权后向侵权者索赔就是消费维权。其实不然,旅游者购买旅游服务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放松身心,缓解压力,获得愉悦。旅游消费侵权行为发生后,即便得到经济赔偿,旅游者最初的购买目的也因为时间难倒回而无法实现。一次失败的旅游经历会影响消费者对旅游产品的兴趣,甚至产生一辈子都难以消除的阴影。因此旅游者维权不应只停留在事后索赔上,而应把维权行动提前,从购买产品之始、消费之中都要为自己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即消费维权应由“亡羊补牢”变为“未雨绸缪”。

旅游者在异地旅游消费时被侵权可以向当地消协投诉吗
可以。
旅游者具备消费维权的前瞻性意义重大
首先,它是保护消费权益的有效手段。一般来说,旅游消费是受到保护的。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多数是旅游服务提供企业或个人有意为之,而消费维权前瞻性则是杜绝人为侵权的有效手段之一。具有维权前瞻性的消费者,会采取一些积极措施,明确自身在旅游中享有的权益和维权手段,从而有效避免侵权陷阱,让企图侵权的旅游经营者,有所顾及,不将侵权企图付诸行动;在消费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可以采取合理措施,有效制止行为的发生;即便侵权行为已成事实,也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它是有效追究侵权责任的必要保障。在消费维权过程中,维权成功的关键是具备指证侵权的相关有效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够在追究侵权责任时让执法部门有据可依,依法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消费维权前瞻性的旅游者,会在旅游过程中有意识地保留旅游合同、收费凭证、导游证件号等证据,这样可以在被侵权后,快速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目前旅游投诉中的无效投诉绝大部分是由于旅游者掌握证据不足,或者拥有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造成的。
再次,它还是规范旅游市场的有益补充。任何市场的规范都离不开消费者的有效监督。对于旅游市场的规范来说,消费维权前瞻性尤其重要。目前一些旅行社往往利用消费者不注重信息对称、盲目追求低价消费等不成熟消费心理,刻意隐瞒旅游产品的详细准确信息,以次充好,通过低价招徕旅游者后再强制或诱骗其再次消费来获取非法利益。旅游者维权滞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旅游市场不讲诚信的不良风气。而如果旅游消费者具备消费维权的前瞻性,就会对旅游市场提出更多更高的要求,促使旅游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加强诚信建设。
旅游消费维权十分重要,但由于旅游服务产品与一般有形商品不同,具有特殊性,因此对旅游消费者的维权能力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个具备维权前瞻性的旅游消费者应该掌握较全面的旅游消费知识,了解旅游产品的特殊性,学会用正确的方式选择正确的产品,减少旅游消费的盲目性。旅游服务产品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一是旅游产品形式的特殊。以旅行社为例,其推出的旅游服务产品是预订式多要素的综合服务性产品,包括吃、住、行、游、购、娱各个方面。这些都不是由旅行社直接提供的,旅行社是对各个环节进行组合包装,整体销售给旅游者。换而言之,作为旅游服务产品的销售主体———旅行社,其本身并不生产。达成交易时,旅行社销售给旅游者的只是对于产品构成及质量标准的承诺。而这些标准的实现是以旅行社与相关经营者履行契约为前提。由于涉及经营者较多,而每一环节都是旅游产品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任何一部分的瑕疵都会影响到旅游者的旅游体验。因此只有各环节经营者协调一致,共同履约,才能保证旅游线路产品的质量,进而保证旅游活动的质量。因此,旅游者必须知晓所购买的旅游线路产品的详细准确信息,在购买之始就为自己把好质量关。
二是旅游消费形式的特殊。旅游消费与一般商品消费不同,不能通过在购买前验看实物甚至亲自尝试来判断产品的质量。旅游服务产品的生产与消费是同时的,旅游者只有在消费中或者消费后,才能知晓所购买的旅游产品是否质价相符。旅游消费的这种不可预见性和不可尝试性增加了旅游者的消费风险。同时,旅游服务产品是无形的。对于旅游者而言,如果没有较直观的标准化、规范化的产品认证方式来鉴别其购买的旅游服务产品是否合格,判断产品销售方是否有侵权行为较为困难。而且旅游产品的实际消费往往是在异地,在不熟悉的环境中消费者往往极易被诱导,作出盲目、冲动的购买决定,让试图侵权者有机可乘。
三是旅游消费侵权损失难以挽回。目前多数旅游者对于消费维权的认识存在偏差,认为被侵权后向侵权者索赔就是消费维权。其实不然,旅游者购买旅游服务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放松身心,缓解压力,获得愉悦。旅游消费侵权行为发生后,即便得到经济赔偿,旅游者最初的购买目的也因为时间难倒回而无法实现。一次失败的旅游经历会影响消费者对旅游产品的兴趣,甚至产生一辈子都难以消除的阴影。因此旅游者维权不应只停留在事后索赔上,而应把维权行动提前,从购买产品之始、消费之中都要为自己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即消费维权应由“亡羊补牢”变为“未雨绸缪”。

1、盲目销价竞争。组团社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组织旅游活动,服务质量、接待标准、住宿条件、交通工具大打折扣。低价格必然带来高风险:聘用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使用带病上路的交通工具、提供简陋的住宿设施、缺乏安全保证的游览地等等,都为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伏笔。
2、安全意识淡漠。旅游业者、从业人员缺乏应有的素质,或违反操作规程或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基本安全知识,安全意识淡漠,或只注重 经济效益,从而引发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侵权事故发生。本案旅行社组织的拓展旅游属于依托涉水场所的特种旅游,案发前曾降暴雨,江水泛滥; 加之旅游者对水道又不熟悉,虽然设立了严禁下水游泳的警示牌,却没有相应的障碍物阻止游客下水;显然旅行社选择的区域存在安全隐患;自由活动期间,没有安 排专人巡视并及时阻止要下水的旅游者。旅游业者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是事故发生的不容忽视的原因。
3、旅游行程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在旅游活动中,不法分子针对旅游者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的人身侵权。实践中,这类案件容易发生在开放性的、以自然景观为内容的旅游景区,具有事件发生突然、防范较为困难的特点。
4、提供的旅游产品尤其特种旅游产品或者旅游环境不符合旅游安全要求。在旅游景区表现在游乐设施老化、质量不达标、缺少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示、自然环境存在潜在隐患等。诸如雷雨天使游客遭雷击、迷路等。在组团旅游活动中,旅行社即是旅游产品的销售者,更是旅游要素的组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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