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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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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谁知道故意伤害共犯主观故意是如何的?

赵** 河南-南阳 刑事犯罪辩护咨询 2017.11.17 16:19:04 2037人阅读

张某和李某二人故意伤害对方,造成了人身伤害事件,我想咨询了解一下故意伤害共犯主观故意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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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人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伤害共犯主观故意问题解释如下,张某单独成立故意杀人罪,结合起来,张某成立故意伤人罪,李某成立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共同犯罪要求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从犯罪的主观心态分析,两人事先达成了若赖某来就对赖某身体进行伤害的合意,属于事先通谋,犯罪过程中两人均参与,也无消除故意伤害念头的情形发生。两人成立故意伤害的共犯。但是,张某在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要伤害赖某,击打了人体的重要部位,故意致死,但由于李某并无这样的主观故意,在故意杀人的范围内不成立共犯。

2017-11-17 16:24:04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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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那么就故意伤害共犯主观故意问题回答如下。由于共同犯罪具有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点,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因而刑法对共同犯罪的定罪和处罚均作了专门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对共同犯罪法律概念的法律认识,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主、客观条件。
    
(一)共同犯罪在主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周某一、周某二在认识因素方面,他们俩人不仅都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他们是相互协助共同实施着犯罪行为;在意志因素方面,他们俩人都属于明知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周某二是在看到周某一打了被害人的情况下去拿刀的,周某一也是在知晓周某二正要实施针对被害人的故意伤害的情况下砍了被害人的,也就是说,共同行为人各方均知晓有其他人将会或正在实施针对同一对象的性质相同的故意危害行为,自己并不是一个人在犯罪。共同犯罪人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示愿意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形成了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各个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就本案来看,被告人周某一、周某二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即使被告人周某二没有砍到人),他们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他们两个的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即被告人周某一先是打了被害人两巴掌,引起被害人拿竹棍想打被告人周某一,接着又引起被告人周某二也拿刀想砍被害人,结果是被害人和被告人周某二在被旁人制止时,被告人周某一趁机砍了被害人一刀。所以周某一和周某二两人的犯罪行为与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形成完整的犯罪链条,成立共同犯罪。

2017-11-17 16:21:04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对于共同犯罪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有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

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

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主要形态有:犯罪集团与主犯(第26条)、从犯(第27条)、胁从犯(第28条)、教唆犯(第29条)  1.共同犯罪(第25条)的例外:2000年11月10日最高《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过失犯罪,但在这种情形也存在共同犯罪。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从客观方面来说,共同故意犯罪人之间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各自实施的行为在定罪中没有的意义。而共同过失犯罪的各个行为之间的联系则缺乏自觉性,是纯客观的,它们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相当的原因力,因而在定罪中有一定的意义。再次,从犯罪所蕴涵的社会川哗贬狙撞缴鳖斜搏铆危害程度而言,共同故意犯罪显较共同过失犯罪严重。最后,两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大相径庭。[5]二、共同过失犯罪具体类型分述(一)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所谓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共同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况。比如甲乙二人共同从楼顶将物体推下,疏忽而致路人被砸死。甲乙二人高楼推物之行为,皆出于疏忽大意的共同过失,且造成了路人的死亡。这就属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之情况。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对于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存有根大的争论。事实上,这也是我们在具体认定共同犯罪时所必须要直面并回答的问题。对此,在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存有两种针锋相对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过失的共同实行犯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此之谓积极说。该说主要为行为共同说所主张,认为共同犯罪是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共同表现,共同实行犯客观上具有共同行为,其主观上只要有行为的共同意思即为已足,而不必皆有共同犯罪之认识。据此,二人以上的过失实行行为也同样能成立共同实行犯。另一种观点为消极说,此则主要为犯罪共同说所倡导,认为共同犯罪之成立必须在主观上具有对共同犯罪之认识,也即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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