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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担保公司经营是怎么盈利的?

何* 山西-大同 抵押担保咨询 2017.11.02 06:06:07 1087人阅读

请问一下大家,投资担保公司经营是怎么样的?他们是怎么盈利的?在担保公司工作的朋友们,可以给我说一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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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位朋友,我来给你说一下投资担保公司经营是怎么盈利的吧:
1、担保费,视不同风险程度的不同客户定价,一般工商企业银行贷款担保收费一般在3%左右,房地产企业可以收到4%-5%,一般是在期初收取。规模大实力强有较高资本市场主体评级的担保公司也介入资本市场担保业务,如债券、保本基金的担保,收费视产品不同。非政策性的担保公司,平均收费达到3%肯定是没有问题的。
2、资金业务,即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投资收入。一般情况下,担保公司会从接触的大量客户中遴选有承受能力的客户给予其委托贷款,收入在四倍基准利率以内,基本在20%-24%。在做银行贷款担保的同时,在贷款发放之前也做一些过桥业务。在中担华鼎事件之前,监管比较松的时候,还可以动用提取的准备金和应缴存的保证金做资金业务。
3、利息收入(不含委托贷款利息):担保公司需要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与担保赔偿准备金,分别是担保费收入的50%和担保余额的1%,和银行合作也要缴存准备金,做业务做得多的话一年也有不少利息。
4、其他业务,比如@南区熊猫  同学提到的咨询费,也有一些担保公司做了一些股权投资或别的尝试。但这部分的占比很小,如果体现在账面上该部分收入很大的话,一般是为了规避监管,将担保费或委托贷款利息拆分一部分到咨询费等名目形成的。

2017-11-02 06:17:0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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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来给你说一下投资担保公司经营是怎么盈利的吧。
1、担保费:目前市场上的平均水平是3%左右。
2、评审服务费:本来这一块的费用完全可以在担保费里面收取,之所以这样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①为了分散客户的费用,另外列出了很多其他的杂七杂八的费用,
②压低担保费率,把费用转移到评审服务费,最终获取政府补贴(补贴的多少跟担保公司担保费率高低相关联)。
3、政府补贴:这一点是没有人提到的,担保公司服务的客户大部分是小微企业,为这些企业做了相应的金融服务,也确确实实扶持了一批从银行贷不到款的轻资产企业,所以政府相关部门对担保公司是有补贴的,不要小看这一部分的收入,许多担保公司这一块的收入每年都是几百万。
4、自有资金业务:委托贷款的收入,利率相对来说都比较高,是很多担保公司的收入大头。
5、利息收入:担保公司有大额的资金放在银行,担保费收入的50%和担保余额的1%,而且每笔业务都在银行存有保证金,一年下来利息确实不少。支出:
1、人员费用、日常经营费用:担保公司主要是靠着这一批人在运转,很大一部份的支出在这方面。
2、资金财务费用:担保公司业务主要依托于银行,从银行获得授信、业务资源需要成本,另外开展自由资金业务的时候会出现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需要从外部渠道调资金,需要支付一部分利息。
3、代偿、坏账:担保公司经营的就是风险,企业一旦还不了款,银行首先就是找你,所以难免出现代偿的情况;另外就是自有资金业务有时候会出现放出去收不回来的情况。

2017-11-02 06:07:07 回复

【案情简介】1992年11月5日,刘某与某造纸厂签订1份《一九九三年度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1年(即1993年1月23日至1994年2月9日);承包利润30000元,于1993年1月12日交清。合同签订后,刘某自己未承包该造纸厂,而将该造纸厂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庄某、荣甲、荣乙等七人合伙承包经营,由该七人履行《一九九三度经营承包合同》。庄某任厂长,荣甲任出纳、荣乙任会计,但七合伙承包人未对合伙承包的投资、盈亏、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比例进行约定。1993年下半年,由于各合伙人意见分歧,发生合伙纠纷,各自散伙。合伙解散时,合伙人未对合伙盈亏进行结算。2001年12月21日,庄某以其手中还有未报销发票款、代垫款等合计88849.67 元,应由各伙人共同承担为由,要求当地乡司法办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02年11月16日,原告庄某向福建省尤溪县,要求其余六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88849.67 元。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当事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的有关情况,依职权委托尤溪县华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承包造纸厂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情况进行鉴定,但该会计师事务所复函称:因该合伙经营期间账目不全、无财务凭证,无法鉴定。【裁判要点】经审理认为,合伙人在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共同结算,对盈利和亏损均应按投资的比例和协议的约定分配和承担。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未共同进行结算,且会计师事务所也无法对七合伙人承包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庄某要求其余六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88849.67 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法理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伙时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在合伙解散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共同进行结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散伙时,未对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盈亏进行结算,且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及凭证又不全,致使有关部门无法对合伙账目及盈亏进行审核鉴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当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在当今经济社会的大潮中,合伙经商处处可见,合伙纠纷时而有之。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应当建立建全财务制度,认真保管财务账目及凭证,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在合伙终止时,及时进行清算,对盈余的要及时分配,对债务的应当及时偿还,以防类似本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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