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盗伐林木判刑标准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满20立方米的;
2.盗伐幼树100株以上不满1000株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盗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不满100立方米的;
2.盗伐幼树1000株以上不满5000株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盗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的;
2.盗伐幼树5000株以上的
盗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数量,楠竹(胸径5厘米以上)以五十根折抵一立方米计算。
(一)要正确认定树木买卖合同效力,必须弄清以下两个问题:
1、该类合同买卖的标的物是“树木”还是“木材”。“树木”和“木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树木”是尚生长在土地上的树,属于不动产的范畴,而“木材”是已被采伐的树木,属于动产的范畴。当事人协商买卖的“树木”是已成熟的可以采伐的树木,他们买卖树木并不是转移生长在土地上的树木的所有权,而真正的目的是将树木采伐后作为生产原料、燃料等,因此,树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名义上是“树木”而实质上是“木材”。
2、树木买卖合同是否是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我国森林法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树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由此看来,要采伐树木,必须按法律规定,首先申请采伐许可证。如果双方协商买卖的是尚在生长而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树木,那么该合同的标的物“木材”实际尚不存在。已成熟的树木必须首先经批准采伐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二)对实践中树木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
1、在签订合同时已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如果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况,合同应是有效合同。
合同的标的物木材是动产,交付方式是现实交付,即在树木砍伐时交付,木材的所有权自采伐时起转移。如果在合同签订后,树木采伐前树木价值增加,也就是产生了孳息,根据我国合同法“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的规定,该增值部分的所有权应属卖方。如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法院可以采取变更合同内容、增加价款等方式裁判。
2、签订合同时未办理树木采伐许可证
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买卖的“木材”尚不存在,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采伐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院应按无效合同进行裁判。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虽然未生效,但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成立的,法院可根据合同约定,判断是哪一方的行为使合同未生效,或双方在合同未生效上各有多大过错,据此确定双方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如果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办理了树木采伐许可证,则应认定该合同有效,此间树木增值部分所有权仍以交付时间即实际采伐的时间界定。
具体的补偿标准由当地的政府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土地性质等因素制定,但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法律规定,国家征用土地,应该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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