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隐名股东“显名化”障碍
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成为实质性的股东(即“显名化”),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6] 因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加以限制[7] ,隐名股东的显名化实际上是名义股东将其代持股权转让并变更登记给隐名股东,《公司法司解三》对此给以相应的限制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其合理性。因此,如果未能满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条件的,隐名股东将不可能显名。
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公司法并不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因此隐名股东的显名不存在上述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这一障碍,而新三板挂牌和证交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更为方便。
(二)名义股东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而使代持股权被采取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名义股东可能因其个人债务问题被诉,从而使登记在其名下的代持股权也成为保全和强制执行的标的物。虽然,法律、法规并未对隐名股东能否以其实际出资为由对保全和执行措施提出异议,但这种被保全或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确实给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权益构成威胁,特别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
(三)名义股东离婚或死亡时,代持股权被分割或继承风险
因代持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当其离婚时,其配偶可能会将该代持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加以分割;而当其死亡时,其继承人可能将该代持股权作为遗产继承。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产生代持股份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某些实际出资人基于某种考虑不愿意显示于公司股东名册或登记机关的备案文件之中;为了规避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200人以下);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为了规避公司对股东身份的特别要求。 避免风险应遵循应采取以下措施: (1)保证股份代持协议为有效协议,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 (2)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详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针对上述所提及的法律风险,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应在股权代持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法责任,以防范上述风险。另外,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公证。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加大违反协议的成本,使违约方的行为得不偿失,有利于对意图违反协议的一方双方予以震慑。 (3)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时,将显名股东代持的股份向实际出资人办理质押担保。这样就确保了显名股东无法擅自将股权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出卖转让;即使由于其他原因,比如执行或者继承分割需要变卖股权,实际出资人也可以质押权人的身份,获得优先权。 (4)将股份代持协议要告知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条件许可,应将股份代持协议告知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由其他股东在协议上书面认可,此时若代持股人私下将股权出让给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可以其他股东知情而恶意受让为由宣告转让无效而取回股权。 对于股权代持的有效性,我国目前只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有明确规定,并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而在中国证券市场,代持是“绝对禁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股权清晰”成为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如果企业给保荐机构如实说了代持的问题,一般分为两种处理:一种是代持比例非常非常低,企业也保证不会有举报的情况,大家就都装作不知情;第二种是有比例明显的代持,保荐机构一定会让企业整改,就是让实际出资人‘复位’”。对代持整改时,保荐机构要陪伴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去公证处公证,双方要签字,必要时要录音、录像;名义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出具承诺,承诺内容是,代持问题已经完全解决,如果日后再出现问题,由名义出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个人承担问题,与企业和保荐机构无关;有时还会要求企业实际控制人也出具承诺,表示代持问题已经完全解决,日后出现问题的,实际控制人需承担责任;最后,保荐机构出具整改意见。保荐人需要将上述四项材料合并到申报材料当中,并在招股书中引用。有观点认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仅是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股份有限公司如违反此规定,后果仅是不能IPO或上市后可能遭到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否定股份代持的效力。根据法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二合的特征,而股份有限公司则是纯粹的资合公司。因此,认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代持有效性的条件应当比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相对更加宽松。一般只要双方有关于股份代持的书面协议,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到位,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股份代持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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