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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哪些问题

王** 广西-百色 房屋买卖咨询 2022.08.07 21:04:09 341人阅读

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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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公司法》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转让的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呢?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法无禁止,便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
因此我们认为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允许的,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对此,我国证券法仅对上市公司收购者的强制收购义务作了规定,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此项义务。因此,即使是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权,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优先购买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022-08-07 21:05:09 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这个“同等条件”不仅仅指房屋的价格,也包括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如果仅价格相同,而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不同也不能算是“同等条件”。 举个例子就可以很容易看出,如:出卖人的房屋价值30万元,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也同意出价30万元,但承租人提出先支付10万元,另外20万元等银行贷款办完后再支付;另一买方乙对出卖人的该套房屋则愿意一次性付清现金30万元,显然承租人的条件和另一买方乙的付款条件是不一样的,仅仅价格相同不是法律上所认可的“同等条件”,如果享有优先权的承租人想买该套房屋的话也必须和另一买方乙一样一次性付清现金30万元,假如承租人无法达到该要求的话,其优先购买权就失去了,该套房屋就应卖给另一买方乙。

您好,关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包括哪些例外情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从房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础权利的性质来看,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来源于物权性的共有关系,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来源于债权性的租赁合同,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理,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向与其有法律上身份关系的第三人出卖特定财产的,承租人不得行使优先购买权。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如继承关系、近亲属关系、扶养关系等,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该第三人会有自身的利益或情感因素掺杂其中,这种买卖带有浓厚的身份属性,它有别于普通的买卖。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在标的物房屋要出卖给第三人时,应把买卖的内容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必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优先购买权人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在法定时间没有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承租人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仅,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1)海事请求有效存在。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2)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3)海事请求的责任人未履行债务。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4)船舶优先权产生并有效存在。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5)船舶在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所扣押。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所扣押,而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所以,船舶在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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