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银行转让债权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合同有效。
第
二,商业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自然人、其他组织,以及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法人。
第
三,转让具体贷款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同时,该行为也不是一种规避“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行为。
第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必须操作规范:要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对转让的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转让贷款债权的,应当向银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在全部让与时,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在部分让与时,受让人作为第三人将参加到原合同关系之中,与原债权人共同享有债权。那么公司债权转让要满足什么条件?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有效:
(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债权转移的主体不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三) 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第二类是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1081执异15号
异议人:宋丙香,女,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英(异议人之女),住湖南省资兴市。
异议人宋丙香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丙香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4)资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被执行人陈含彪已于2016年2月13日去世,本院(2014)资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是在被执行人陈含彪去世之后的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异议人同被执行人陈含彪虽系夫妻,但被执行人陈含彪去世之后并未留下可继承的财产。异议人工资卡内的3042.80元并不是被执行人陈含彪留下来的财产,冻结划扣异议人的个人工资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曾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异议人提出的(2017)湘1081执异3号执行异议,当时异议人就本院扣划其工资卡内的3042.80元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2014)资执字第414号执行裁定书,后异议人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异议。现异议人再次就本院扣划其工资卡内的3042.80元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复提起执行异议,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宋丙香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宋孝悌
审 判 员 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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