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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四川-成都
第十一条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驾驶证、测试、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和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应当注明。
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或者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二)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
(五)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六)执行的日期。
2017-09-22 11:31:39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