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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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下列行为属于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的行为:
(1)准备用以杀伤被害人或排除被害人反抗的器械物品的,如购买匕首、寻找棍棒、绳索等;
(2)准备用以排除犯罪障碍的器械物品的,如准备斧头砸门,准备锯错撬锁等;
(3)准备用以到达或逃离现场的交通工具的;
(4)准备用以接近犯罪对象的工具的,如准备用的梯子。下列行为属于为了犯罪创造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
(1)事先踩点,调查犯罪现场,调查被害人行踪等;
(2)到达现场等候被害人的到来;
(3)勾结、集结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预谋。现实生活中,犯罪预备行为并不限于上述几种。
属于,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具有四个特征:
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施犯罪;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从法律角度来说,当事人是不用再出钱的,警察调解过后属于民事调停,是不用再负责的。再者,这种小伤不算大事故,没什么要负很大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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