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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因经济纠纷借我车堵门车被砸

177****8664 安徽-六安 交通事故赔偿咨询 2017.05.22 00:35:45 5148人阅读

您好,请问我朋友跟酒店有经济纠纷借我车去堵人家酒店门.被对方砸坏,这属于犯罪吗?如何处理?

提示:法律咨询具有特殊性,律师回复仅供参考,如需更多帮助,请咨询律师。 我也要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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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车辆借用人有义务保管好车辆,并应当及时归还车辆,因此,朋友要求借车人还车是正确的,借车人应当归还车辆。抢车人从借用人处抢走车辆,其行为是违法的,抢车人占有车辆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
2、因抢车人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所以抢车行为一般应按民事纠纷处理,这样,公安机关不立案是正确的。
3、作为民事纠纷,车辆所有及借用人都有权利起诉抢车人要求返还车辆,但如果抢车人起诉并申请法院财产保全,扣押车辆,那么不管是借用人还是所有人,就都不能要求返还车辆了,除非提供适当的担保,这种情况下,所有人也无权再要求借用人归还车辆。

2017-08-16 13:21:16 回复

您好,关于有经济纠纷房东堵门口违法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算!
不论你是不是公司的员工,只要堵门就违法。这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理范畴。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你因为公司不讲理,这有两种情况
1、公司管理规定或者工资问题,属于劳务纠纷,你应该去劳动主管部门申请争议解决,但不应该堵门。
2、你和这个公司不是劳务关系,而是买卖的合同关系,你应该去,也不应该堵门。

经济纠纷,当事人应通过法律渠道,向欠债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如果让人堵门,属于寻衅滋事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属于治安案件 ,堵门的人和教唆者应由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左右 。

您好,关于因为经济纠纷深夜门被砸了是什么罪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因为经济纠纷深夜门被砸了属于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是指行为人结伙斗殴的、追逐、拦截他人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其他寻衅滋事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司法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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