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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怎么写工程款纠纷

刘* 江西-吉安 办案流程咨询 2021.03.31 14:40:03 307人阅读

民事上诉状怎么写工程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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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原告: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忻府区解原工业园区
被告:中化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董事长
住址:省太原市街
邮政编码:0300
联系电话:0351-6
被告:中化建集团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王项目经理
住址:县孙家沟乡
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工程欠款945958.75元
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至2021年1月11日的违约金75676元
3、判决被告支付从2021年1月12日至付清所有欠款时的违约金
4、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化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高山水地招待所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工,2021年10月14日中化建集团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保德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工程中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供应。截止2021年9月11日被告中化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45958.75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供货3日前应先付总额70的备料款,批量供应后办理结算付款,并付款到总额的95,留5尾款在乙方将本批量28d砼强度报告提供给甲方进付清。”原告施工结束达到付款条件后,被告与原告对帐并与原告签订《对帐单》明确欠款情况,但至今仍拖欠巨款不付。此为本案事实,原告唯有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所约定的每日1的计息数字偏高,故原告请求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示公平。
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经营极大困难,濒临绝境,靠借高利贷周转,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讼,请秉公办理。
原告:市混凝土有限公司
时间:。

2021-03-31 14:42:03 回复

您好,关于工程款纠纷民事上诉状A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原告: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忻府区解原工业园区
被告:中化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董事长
住址:省太原市街
邮政编码:0300
联系电话:0351-6
被告:中化建集团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
负责人:王项目经理
住址:县孙家沟乡
1、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工程欠款945958.75元
2、判决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从欠款之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违约金75676元
3、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2日至付清所有欠款时的违约金
4、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化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高山水地招待所工程并成立项目部具体负责工,2011年10月14日中化建集团王家岭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保德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该工程中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供应。截止2013年9月11日被告中化建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45958.75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该款项。
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供货3日前应先付总额70的备料款,批量供应后办理结算付款,并付款到总额的95,留5尾款在乙方将本批量28d砼强度报告提供给甲方进付清。”原告施工结束达到付款条件后,被告与原告对帐并与原告签订《对帐单》明确欠款情况,但至今仍拖欠巨款不付。此为本案事实,原告唯有诉讼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所约定的每日1的计息数字偏高,故原告请求按照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示公平。
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导致原告经营极大困难,濒临绝境,靠借高利贷周转,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讼,请秉公办理。
原告:市混凝土有限公司
时间:。

对于工程款纠纷起诉状如何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系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浙江省泰顺县路号。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男,1959年4月18日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县,系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县号。
委托代理人魏,男,1967年7月26日生,汉族,出生于浙江省县,系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副经理,现住县室。
被告,住址。
法定代理人周,系某某学校负责人。
1.要求被告向原告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万元(1000000元)自2007年2月6日每日以应支付款0.5计算违约金。
2.被告按月利率2从2006年11月14日算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因某某学校的综合楼,于2006年5月2日与原告就该综合楼的兴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后,原告依约定分二次向被告汇入工程履约保证金分别为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合计壹佰万元(1000000元)。之后,被告以某某综合楼不具备开工条件,多次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建设。为此,原告于2006年11月14日授权委托公司副经理、二人前往被告处,进行协商约定,并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7年2月6日、2007年3月20日分别退款柒拾万元、叁拾万元给原告被告按月利率2从2006年11月14日算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违约的,每日以应支付款5计算违约金。至今,被告违反《协议》的约定,拒绝还款和支付利息。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并经双方协商后重新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讼,请依法判如诉请为盼!
丽水市中级人民
具状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00七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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