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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过户卖方不签字,卖方怎么办

王** 广西-贵港 房屋买卖咨询 2020.11.13 08:03:59 433人阅读

房屋过户卖方不签字,卖方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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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如下, 可以直接到人民提讼,到时候会强制性的让对方进行过户手续。为了更好的理解,以一个案例为例:
案例简介:卖方违背协议拒绝过户,称不具备过户条件协议无效
2009年12月13日,包某和滕某、许某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包某,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万元。由于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无法即时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依法可以转让该房屋时,滕某、许某无条件履行转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包某依照约定价格支付了价款,同时接收房屋并装修。现依照国家的政策规定,系争房屋能够办理转让过户,包某与滕某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但滕某提出由于房产价格上升,要求追加房款才配合执行协议,否则不予过户。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弄号室房产过户手续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辩称,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无效。
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卖房人应配合过户
包某和滕某、许某就系争房屋分别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现包某已支付全部房款给两被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而房屋产权过户是房屋买卖出售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对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从登记之日起还未满三年,故不满足过户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政策规定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基于两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依法可以转让该房屋时,无条件地履行转让时应履行的义务,故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不满足过户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包某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签订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产证,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不办理过户手续怎么办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如卖方在收取买方价款后,不愿意为买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经买方请求,卖方仍拒绝协助登记,买方可诉请强制卖方履行登记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获得胜诉裁判文书后,登记权利人可凭此裁判文书自行申请并完成过户登记。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可以按照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对方履行后合同义务。房产不过户,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套房子就不真正属于买方。对原房主基本上没什么不利,对买方来说就意味着不具有房屋产权。因为买方并不拥有该房产的真正产权,也就失去以这套房产的实际权利。同时,原房主还可能在买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把房子转卖第三人。至于买方手头握有出卖方的房产证,卖方也可凭借其作为房产所有人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补办手续,就可以重新办理一个新的房产证,买方手头那个房产证就无效了。

2020-11-13 08:04:59 回复

解答如下, 可以直接到人民提讼,到时候会强制性的让对方进行过户手续。为了更好的理解,以一个案例为例:
案例简介:卖方违背协议拒绝过户,称不具备过户条件协议无效
2009年12月13日,包某和滕某、许某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包某,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万元。由于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无法即时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依法可以转让该房屋时,滕某、许某无条件履行转让义务。双方签订协议后,包某依照约定价格支付了价款,同时接收房屋并装修。现依照国家的政策规定,系争房屋能够办理转让过户,包某与滕某协商办理过户事宜,但滕某提出由于房产价格上升,要求追加房款才配合执行协议,否则不予过户。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弄号室房产过户手续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辩称,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为无效。
判决: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卖房人应配合过户
包某和滕某、许某就系争房屋分别签订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现包某已支付全部房款给两被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而房屋产权过户是房屋买卖出售方的主要义务之一。对被告辩称系争房屋从登记之日起还未满三年,故不满足过户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政策规定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基于两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在依法可以转让该房屋时,无条件地履行转让时应履行的义务,故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不满足过户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包某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签订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产证,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不办理过户手续怎么办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方应当按照约定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如卖方在收取买方价款后,不愿意为买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经买方请求,卖方仍拒绝协助登记,买方可诉请强制卖方履行登记义务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获得胜诉裁判文书后,登记权利人可凭此裁判文书自行申请并完成过户登记。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卖方不办理过户手续的,可以按照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对方履行后合同义务。房产不过户,从法律意义上讲,这套房子就不真正属于买方。对原房主基本上没什么不利,对买方来说就意味着不具有房屋产权。因为买方并不拥有该房产的真正产权,也就失去以这套房产的实际权利。同时,原房主还可能在买方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把房子转卖第三人。至于买方手头握有出卖方的房产证,卖方也可凭借其作为房产所有人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补办手续,就可以重新办理一个新的房产证,买方手头那个房产证就无效了。

您好,针对您的房屋买卖需要子女签字吗问题解答如下, 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时,房产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双方名下,其效力的判定应该是不同的。
一、我国《城市房地产法》确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但这里“共有人”的含义是什么呢?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款中“共有人”的含义应该是指产权证上明确载明的共有人,不包括未经登记的实际共有人,因为产权证是一种权利凭证,具有公示的效力。如果要求购房人审查拟交易的房产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实际共有人势必会加重买受人的注意义务,这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买受人依据卖房人提供的房产证进行交易是正当的、合法的,其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当房产登记在擅自处分人一人名下时,其与买受人的买卖行为应该认定为是有效的(善意取得)。
当然,如果其他的实际共有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是恶意的,其买卖行为便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其他实际共有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道房产是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甚至也知道夫妻二人正在离婚纠纷之中,那么买卖行为便会因为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而导致无效,即使房产已经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买受人也应该返还房产。因此,在房产登记在擅自买房人一人名下时,原则上应该认定行为有效,只有在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才无效,举证责任在其他实际共有人一方。相反,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认定无效,势必会损害无辜买方的利益,助长卖方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为理由而随意反悔,从而也不利于不动产的交易,这与我国《物权法》立法本意相违背。认定买卖行为有效还可以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在房产登记的问题上要依法办事,而不是依习惯办事,对推进法治建设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当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时,按照《城市房地产法》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前面已经陈述,此处的“共有人”是指产权证上登记的共有人,因此,当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同样,这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形,这就是当买受人善意取得时买卖合同应该有效,但这需要买受人对自己的“善意”提供证据,而且必须是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如果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卖行为依然属于无效。总之,在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时,夫妻一方擅自卖房的行为原则无效,但善意取得为例外,这时举证责任在买受人。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了原则有效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同时也会严重损害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可以加强买受人的主意义务,促使其对房产登记情况进行认真的核实,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三、综上,依据产权登记的两种不同情形,擅自买卖行为效力的认定原则也是不同的,
第一种情形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而且认定无效的举证责任在实际共有人。
第二种情形以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而且认定有效的举证责任在买受人。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兼顾和平衡了实际共有人和买受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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