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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是谁?

李** 浙江-杭州 其他咨询 2020.11.08 16:06:37 355人阅读

如何认定共同加害行为的主体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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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如下,   共同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包括共同加害人的对外责任和共同加害人的内部责任。  
(一)共同加害人的对外责任  在共同加害人的对外责任  上,由于共同加害行为较之单独加害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民法一般均要求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加害人对外的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加害人不得约定改变。同时,受害人也无权免除部分共同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二)共同加害人的内部责任  在共同加害人的内部责任上,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各共同加害人应按其过错的大小、责任的轻重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部分共同加害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即可取得向其他共同加害人的追偿权。

2020-11-08 16:07:37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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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妨害作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的,还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证人证言是最普遍使用的证据,对司法机关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和作用。
依法作证是证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既然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就应该依法规定证人相应的权利,其中之一便是证人应该享有能够顺利及时依法作证的环境和条件,也即证人作证享有不受外界非法干扰的权利,享受人身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依法自由作证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也作了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为了维沪法律的尊严,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机关工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在本法中增设妨害作证罪已实属必要。
关于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我国也有所认识,也认为对于妨害作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我同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第(二)项所列的行为之一便是“以暴力、戚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可见,根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只要达到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就构成犯罪,就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便于司法实践准确适用刑事法律,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本法增设妨害作证罪。

你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了解这方面的知识有一定的帮助。如果您在法律方面还有什么其他的疑问,您可以在中顾法律网的知识栏目进行查询或者直接来电咨询中顾法律网的专业律师。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该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
一、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二、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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