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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判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

李** 河南-安阳 个人债务咨询 2020.10.18 12:27:32 362人阅读

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判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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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
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
欠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应为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相互并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
案例:
河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派张某为该公司某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张某私刻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并以该公司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雷某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约定雷某向项目部供应材料47吨,单价为3700元/吨,货到40天内付款,如拖延付款,每吨加价100元。后张某再次与雷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雷某供应钢材15吨,价格为4300元/吨,货到1个月内付款,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每吨另加补偿费200元。上述两份协议均加盖了张某私刻的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具体数额)。协议签订后,张某将所购钢材用于项目工程上,后张某分两次支付雷某钢材款11万元,剩余钢材款未付。2008年7月2日,张某为雷某出具了欠钢材款347951元及利息323134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自刻的项目部公章。雷某在向某建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提讼。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项目部工作人员私刻公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造成的债务是否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应该由张某承担。理由是张某虽然是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其不是项目部经理,且被告并没有赋予张某刻制该公司项目部公章和与他人交易的权利,张某的行为属于无代理权的行为,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张某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欠条中的利息部分应认定为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语义不明确,双方的欠款约定的利息实质属于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应该由建筑公司承担。理由是张某是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且雷某将钢材送到了被告的工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张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欠条中利息部分应视为实际损失赔偿,因为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付款约定了具体的弥补措施,能够使原告的利益免遭侵害,因此,综合本案情节以及被告受到的损失,应将欠条中的利息部分视为损害赔偿。
首先,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是可推定建筑公司明知项目部在使用公章。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在对内对外交往中,必定要使用到印章,如果不允许项目部自身拥有及使用印章,则应授权项目部使用建筑公司自己的印章。但现实中,由于大部分工程项目实际上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名下,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不允许项目部使用自己的公章,因此在实践中,项目部私自刻制印章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建筑公司对此置若罔闻。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可推定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项目部有私刻公章及使用公章的行为。二是买卖合同确实存在。张某与雷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雷某也按约履行了合同。三是原告作为善意当事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通常来说,相对人和项目部之间的来往比较密切,而对项目部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是十分明了。作为善意一方当事人来说,原告只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了,给其增加更高的要求是不现实和不合理的。所以,只要相对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就应有效,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
其次,本案欠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应为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相互并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迟延交付货款的补偿办法,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只对迟延交付货款责任约定了具体办法,而欠条中利息是根据此办法计算出的,对违约金原告并未要求。同时,违约金针对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本案中迟延交付货款补偿措施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因此,对欠条中的利息部分应认定为损害赔偿金。

2020-10-18 12:28:32 回复

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欠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应为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相互并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案例:河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委派张某为该公司某项目部施工现场负责人。因施工需要,张某私刻了该项目部的印章,并以该公司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雷某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约定雷某向项目部供应材料47吨,单价为3700元/吨,货到40天内付款,如拖延付款,每吨加价100元。后张某再次与雷某签订供货协议,约定雷某供应钢材15吨,价格为4300元/吨,货到1个月内付款,如未按时付款,每天每吨另加补偿费200元。上述两份协议均加盖了张某私刻的该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未约定具体数额)。协议签订后,张某将所购钢材用于项目工程上,后张某分两次支付雷某钢材款11万元,剩余钢材款未付。2008年7月2日,张某为雷某出具了欠钢材款347951元及利息323134元的欠条,并加盖了自刻的项目部公章。雷某在向某建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提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项目部工作人员私刻公章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所造成的债务是否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应认定为违约金还是损害赔偿金。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应该由张某承担。理由是张某虽然是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但其不是项目部经理,且被告并没有赋予张某刻制该公司项目部公章和与他人交易的权利,张某的行为属于无代理权的行为,对此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张某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欠条中的利息部分应认定为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语义不明确,双方的欠款约定的利息实质属于违约金。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应该由建筑公司承担。理由是张某是项目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且雷某将钢材送到了被告的工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且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张某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欠条中利息部分应视为实际损失赔偿,因为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付款约定了具体的弥补措施,能够使原告的利益免遭侵害,因此,综合本案情节以及被告受到的损失,应将欠条中的利息部分视为损害赔偿。首先,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是可推定建筑公司明知项目部在使用公章。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部在对内对外交往中,必定要使用到印章,如果不允许项目部自身拥有及使用印章,则应授权项目部使用建筑公司自己的印章。但现实中,由于大部分工程项目实际上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名下,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时不允许项目部使用自己的公章,因此在实践中,项目部私自刻制印章成为了一个不争的事实,建筑公司对此置若罔闻。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可推定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项目部有私刻公章及使用公章的行为。二是买卖合同确实存在。张某与雷某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雷某也按约履行了合同。三是原告作为善意当事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通常来说,相对人和项目部之间的来往比较密切,而对项目部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是十分明了。作为善意一方当事人来说,原告只需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可以了,给其增加更高的要求是不现实和不合理的。所以,只要相对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是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就应有效,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其次,本案欠条中约定的利息部分应为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与损害赔偿两者相互并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与实际损害之间并无必要联系。如果支付补偿性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债务人还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弥补违约金的不足部分,即违约金可与赔偿损失并用。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迟延交付货款的补偿办法,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是只对迟延交付货款责任约定了具体办法,而欠条中利息是根据此办法计算出的,对违约金原告并未要求。同时,违约金针对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本案中迟延交付货款补偿措施针对的是一方当事人,因此,对欠条中的利息部分应认定为损害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实际损失是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合理的基础。合同纠纷中,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却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是否需要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本文主要探析此问题。  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为前提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并将该原则确定为合同中最根本的原则,即合同双方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缔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法院调整违约金需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经当事人明确请求,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进行审查和作出是否调整的决定。但对于当事人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方式,法院审查时不应过于严格,应当放宽范围。在诉讼中应当注意审查当事人是否通过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形式提出,或者在庭审、调解过程中以口头方式提出;一旦提出,应当向其释明是否明确提出调整的请求。另外,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进行释明。守约方和违约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掌握,所以不能刻意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守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守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守约方首要的举证责任是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如果不能证明对方的行为违约,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将得不到支持;其次,守约方还需要证明约定违约金的合理性,即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和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时违约金需适当调整违约金除了具有补偿性,还有惩罚功能,目的是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的履约率,预防违约。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进行缔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仅指违约金),一旦出现违约情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违约金后,如果守约方不能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那么违约金便失去了参照的基础,有可能对另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均规定违约金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参考,目的是平衡意思自治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带来的权益冲突,防止违约金主张金额过分脱离实际损失,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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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8.18 192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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