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怎么认定其性质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如何认定其性质
客观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对自己所负义务的。按照刑法理论,不履行作为义务的行为,表现为“什么都没有做”和“逃避应该做的”两种形式。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后者,是一种积极的。《刑法》正是基于逃避行为的积极性,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未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行为相区别开来,并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升格情节。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的认定,是以交通肇事罪成立为基础,以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为加重的。
但从《解释》第2条第2款第
(6)项来看,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处却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这就导致了同一情节在同一罪名中有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冲突的存在并不合理,也不合法。
第
一,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越权解释。
第
二,交通肇事行为终了之后的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如果仅为打击犯罪的需要,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上升为定罪情节,有可能导致将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也归入到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之中,扩大刑法打击范围,引起法律适用上的紊乱。
例如一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撞到路边的行人,致使行人倒地受重伤,驾驶员为逃避责任,逃离现场,后行人被路人送医院医治后康复。在这起案例中,若撇开驾驶员逃离现场的事后行为,只是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只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但若按《解释》第2条第2款第
(6)项的规定,则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量刑在三年以下。这种以事后行为作为定罪依据的做法,有违刑法的谦抑性,也违背了立法原意。
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理解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量刑升格情节,它仅仅是对肇事人逃逸后所带来的社会后果的消极评价,不能扩大其作用范围,甚至上升为确定罪行成立的法定依据。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肇事逃逸的构成条件主要有:肇事人知道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以下8种情况将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其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是强行离开现场的。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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