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江苏苏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企业高级法律顾问,企业合规师,累计为多个国企代理案件数十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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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后,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刑法修订亟待进行司法解释。“两高”在制定《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过程中,如何对决定贪污受贿罪定罪与量刑的贪污贿赂罪数额标准进行规定,无疑是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也是一个艰难的选择。因为这不仅涉及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把握,同时还牵动了其他相关职务犯罪的数额标准,需要极其慎重对待。具体言之,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定罪数额的确定,二是量刑数额的确定。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侵犯客体 客观表现 贿赂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侵害国家廉政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多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也有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密切相关,如拒不说明来源、隐瞒境外存款,还有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对向性的行贿、介绍贿赂的行为。行为方式除、隐瞒境外存款罪表现为之外,其他犯罪通常表现为作为。 犯罪主体 本类犯罪的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人,一类是单位。就自然人来说,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少数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如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就单位来说,既有纯正的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也有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如对单位行贿罪。 主观能动性 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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