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首先,房屋为不动产,房屋买卖不仅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还须适用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规定。如城市房屋的买卖须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至少在概念上区分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成立要件,即由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上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呢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8条和第44条第1款中所称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理解为既具备成立要件、又具备生效条件的合同。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
其次,以下因素会影响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
(1)房屋出卖人是否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或者是否经过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
(2)房屋的共有权人是否同意出卖房屋。
所以,合同经双方签订后,还应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未公章的买卖合同具体参考条例: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便开发商没有签字或者盖章,只要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被对方接受,合同照样可以成立。就本案而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某先行支付首付款,余下款项由开发商向银行申请公积金贷款。张某按约定向开发商交付了首付款,开发商开具了正式发票。在商品房交付之前,价款为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张某实际按约履行了,开发商也履行了。剩余的房款,张某要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则必须开发商予以履行才能实现。开发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的完成与否直接决定买受人能否履行后续付款义务,如开发商不履行其备案义务,则张某的后续付款义务就无法履行。当然买受人接受标的物和开发商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就无法得到履行。因此,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发商也接受了,该商品房买卖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开发商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的情形,不影响该合同已经成立的事实。
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①要约生效时间
各国法律没有分歧,公约规定要约于其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对于要约对要约人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英美法与大陆法内的德国法之间存在着分歧。公约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折衷的办法,规定一切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原则上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能先于或与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一旦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要约人就不能撤销其要约。公约还规定,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就不能撤销: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据以行事。
②承诺生效时间
英美法采取投邮生效原则,即只要载有承诺内容的函件一经投邮就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函件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或遗失,亦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大陆法则采取到达生效原则,即载有承诺内容的函件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时才发生效力,如函件在传递中发生失误,合同就不能成立。公约基本上采用到达生效原则,但有一个例外,即如果根据要约的要求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习惯做法或惯例,受要约人可以用发货或支付货款的行为来表示承诺,毋需向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者,承诺则于作出此种行为时生效。
③附加条件的承诺及逾期承诺的效力
公约规定,如果在对要约表示承诺时载有附加或更改条件,原则上应认为是对要约的拒绝,并视为反要约,即受要约人向要约人提出要约。但如承诺中所更改或附加的条件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原要约所提出的条件,则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仍可视为承诺,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条件应以要约所提出的条件和承诺所更改的条件为准。逾期承诺指超过要约的有效期到达的承诺。按照各国法律,逾期承诺应-视为反要约。公约规定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但须由要约人毫不迟延地把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按此办理,则该项逾期的承诺于到达时即发生效力,而不是在要约人表示上述意思的通知到达受要约人时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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