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果行为人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来立案;若公安机关主动发现该违法行为,可以按照管辖范围来及时立案;如果是接到举报、报案,则审查后也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立即进行调查。
2、行为人有该危害行为的,一般公安机关应予立案追诉。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满16周岁的人不是本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我国著名刑法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此处的故意应该界定为直接故意,而不是间接故意。他认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在实施此种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希望组织行为和出卖行为的顺利进行。组织行为在本质上对于法益的侵害性持持积极的态度,与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希望”-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心态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然而“放任”则持的是一种“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与“组织行为”的积极性相冲突。笔者也赞成赵秉志教授的观点。本罪中的“组织”和“出卖”行为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对于犯罪结果更是积极追求,并不是置之不理的,因此对于故意应该缩小为直接故意比较合适。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具有双重性。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既侵犯了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也危害了国家有关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秩序。一方面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当做商品进行买卖,进行交易,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完整权,尽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须得到器官出卖者本人的同意,但这并不能阻却该组织行为的违法性。人体器官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市场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够用金钱来衡量,是无价的,对人体器官进行买卖也是对社会风俗的一种侵害:另一方面,国家对于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规定,都有一定的程序来进行保障,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不利于医疗管理秩序的维护,是对这种秩序的破坏。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将本罪纳入分则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更多的是保护器官出卖者的身体健康权,但笔者认为本罪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国家器官移植的医疗管理程序。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组织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在这里有需要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三个词语需要进行分析,这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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