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代位执行的适用在程序上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代位执行的申请
代位执行在开始上只能采用申请方式,而不能由人民依职权发动。代位执行申请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被执行人也可提出。这一项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忽视。实践中有的只要一查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就急于采取措施,而放松了这一方面的程序要求。但鉴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知晓被执行人的债权状况,人民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应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代位执行。申请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要说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债权种类与数额,代位申请执行的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二)人民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
人民接到代位执行申请后,应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代位执行申请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前述条件,同时也应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合法且已到期进行审查。例如,被执行人根据购销合同对第三人供货后,第三人应付货款给被执行人,那么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则享有到期债权;又如被执行人承建某工程,但尚未竣工,也就无法验收,此时债权尚不明确,也未到期,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代位执行。经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驳回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则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而不得采用其他送达方式。这里的履行通知既区别于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区别于向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实践中有些以执行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通知,这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强制执行。该条仅规定向申请强制执行前必须履行催告义务,但对于何时进行催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只要在申请强制执行前进行催告均符合法律规定,但必须与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履行期限间隔合理期限。从条文本身字面含义理解,《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仅将行政催告限定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并未要求必须在执行期内,更未明确不能在诉讼期内。由此可知,的行政催告无论何时进行,只要满足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即符合法律规定。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也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系通过增设的行政催告义务以此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履行了行政催告义务,至于何时履行并不构成任何实质影响,更不能将因未在执行期内履行催告义务认定为程序违法。另外,从的角度考虑,若要求行政催告必须在执行期内进行,无形中缩短了的执行期限,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执行期限为诉讼期满后三个月内,若同时要求必须在诉讼期满后执行期内进行行政催告,无形中将申请执行开始之日往后推迟了十日,且总体上不能保证三个月,从根本上影响了申请执行权的及时行使。相反,若行政催告在诉讼期届满前进行,执行期开始之日即可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如此便可在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诉讼权的前提下又不影响的执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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