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自愿平等原则是人民调解的基础。人民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也可以不接受调解,即使在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拒绝继续调解;当事人可以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调解员,也可以自主选择调解员;当事人可以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达成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等等。当事人在调解的过程中享有平等的地位,权利行使平等,义务履行平等,任何人均不享有。 人民调解在解决纠纷中,当事人无论是公民还是法人、其他组织,双方地位完全平等。如果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权利义务争议,或者涉及个人权利与公权力的争议,不应列入人民调解的范畴。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员居间主持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主张自己的权利,针对矛盾的症结,通过合理的疏导、耐心的说服、情感的感化,弄清事实、摆明道理、互谅互让,达成一致协议,使矛盾纠纷得到合理解决。
我国刑法颁布以来,曾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将受贿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也有学者在此基础上认为,受贿罪的法益不仅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而且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目前的通说则认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首先,何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具体内容并不明确,如此大而泛之的界定受贿罪的客体,无疑使其失去了构成要件的解释功能,同时也缺乏应有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具体而言,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作为受贿罪的客体,无法准确区分受贿罪和其他相关犯罪(如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不同本质。即使将受贿罪的客体理解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那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则必须包括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的危险或者实害结果,以及行为人对此危险或者实害的希望、放任。但是,实践中不可能以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否被破坏作为受贿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也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会产生这种结果。
其次,将公私财产所有权视为受贿罪的保护客体,会使得某些没有侵犯公私财产权的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无法以受贿罪来追责。况且就行贿者而言,贿赂本身是作为其犯罪工具而存在的,行贿者用自己所有的财物换取一定的利益,不能说他们的财产权受到了侵犯,相反,贿赂作为犯罪组成物,在事后还应当依法对其追缴或者没收。尽管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之后,如果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公私财产受到重大侵犯。但是,这种侵害只是伴随受贿罪产生的结果,况且并非所有的受贿罪都会产生这种结果。
想获取更多其他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