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因医疗事故致性功能丧失妻子可不可以要求赔偿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一审认为,法律赋予公民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自己健康享受利益之权利。李某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生命健康权范畴。李某以此权利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予受理。
案情
2003年2月11日,李某的丈夫姚某因腰部疼痛,入成都市
第二人民医院(简称二医院)住院治疗。二医院于2月14日、7月2日、9月23日三次对姚某行腰椎间盘髓核摘除术,因医疗事故,术后姚某马尾及右肢神经病变,目前仍遗留有右足全肌瘫、轻度排尿障碍、性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为
6、
7、8级伤残。2004年12月1日,姚某与二医院达成赔偿协议,二医院赔偿姚某15万元。2005年5月31日,李某以二医院医疗过错导致姚某性功能丧失,侵害配偶性权利,诉请判决二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7.2万元。二医院辩称,尽管其在治疗姚某时存在过错,但并没有对李某实施任何侵害,李某不是医疗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不能以其健康权受侵害为由主张精神抚慰赔偿,况且,李某未举证证明其遭受损害的程度,赔偿数额也不能计算,故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案中,二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李某的丈夫姚某性功能障碍,侵害了姚某身体机能健康权;同时,姚某性功能障碍导致李某失去了婚内正常性行为的权利,造成李某生命健康权缺损。因此,二医院的侵害行为不仅侵害了姚某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侵害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李某与姚某是基于不同内涵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
第三款关于“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李某以直接受害人的身份向赔偿义务人二医院提讼,并无不当。
关于李某遭受人身损害的严重程度,因性权利为抽象概念,其损害后果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能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李某此项权能的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解释”)
第八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综上,李某请求二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本院对赔偿金额酌定为2万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人身损害解释”第一条、“精神损害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
(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判决后,被告二医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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