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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股东主体资格的确定

王* 广东-汕头 经营管理咨询 2020.08.19 09:25:51 419人阅读

股权转让后股东主体资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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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针对您的股权转让后股东主体资格的确定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行使公司知情权的股东在时必须具有公司股东的资格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对此,目前的学界和司法界分歧比较大。有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仍有知情权,既包括股权转让前的公司信息,也包括股权转让后的信息。司法实践中,曾为公司股东但在时不再是该公司股东身份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对其是否享有原告资格,争论颇多,有相当一部分法官和学者认为其已不再是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其主张知情权应当不予支持。笔者以为,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未免过于武断。一方面,从广义上来说,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实为合同关系,具体表现为公司章程对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束。虽然股东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但现代民事立法和合同法理论已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扩展至合同终止后一定时期,即后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又称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信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善后事务。后契约义务理论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衍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说股东虽然已退出公司,但其在一定时间内仍然享有对公司在其股东期间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实践中股东转让股权,大多是因为利润低下或亏损严重,或者是受排挤所致,如果对此类股东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一概予以否定,无形中会鼓励公司控股股东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行动,将股东挤出公司或迫使或诱骗其转让股权,违背了司法所秉持的维护弱者、匡扶正义的司法品格。当然,从另外一个角度说,这些已退出股东事后提起利润分配请求权之诉时,同样还是要回到知情权这个层面上来,只有在查明其股东期间公司利润的基础上,才可以进行实体判决。

2020-08-19 09:27:51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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