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到了执行阶段,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不能再提专属管辖异议。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不服,可以申请上级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1、 178条规定:“ 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如果是基层法院一审,应当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是中级法院一审,应当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是高级法院一审,应当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由于基层法院不能再审,这不就是181规定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吗。 2、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是再审的管辖,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再审的审判程序。二者不是一码事。 3、第一百八十七条是检察机关抗诉权限的规定。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⑵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不难看出,以上规定同样体现了178条和181规定的:“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 4、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说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也只能是中级以上法院。 5、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说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这是对再审管辖的特殊规定,简单地说就是,基层法院不能受理再审案件,但是,可以审理上级法院交办的再审案件。 综上所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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